(2015)杭下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17日20时4分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依法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豫H·xxx**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丰路口北口处时,与车内其他乘客调换座位,企图逃避交警执法检查,后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被告人李某拒绝酒精呼吸测试,拒不承认其驾驶行为,后在民警对该车人员分开询问后,被告人李某承认其饮酒后驾驶的行为,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随后被告人李某被民警带至杭州市爱德医院急诊室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的血液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千某甲、千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车合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海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政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