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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柯瑞安诉吴子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瑞安,吴子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柯瑞安。被告吴子萱。原告柯瑞安诉被告吴子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添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瑞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子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吴子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6月26日,被告吴子萱称其信用卡还款日期到期,要原告帮其还款25000元,原告同意后,向被告信用卡帐户打款25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子萱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柯瑞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4月12日被告吴子萱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二、营业执照及柯瑞安与封秋英的结婚证各一份,证实原告柯瑞安与封秋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开办了瑞昌市便民寄售保管商行总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及网上信用卡转账记录各一份,证实原告柯瑞安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吴子萱又名吴瑞芬的信用卡账户转账25000元的事实。四、瑞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吴子萱和吴瑞芬系同一人,吴瑞芬系被告吴子萱的曾用名。被告吴子萱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末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柯瑞安与妻子封秋英系瑞昌市便民寄售保管商行总部的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店内一贯留有部份现金以方便经营。2014年4月12日,被告吴子萱找到原告,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当场给付了被告吴子萱70000元现金。2014年6月26日,被告吴子萱称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的信用卡还款日期到期,要求原告帮其还款25000元,原告同意后,向被告吴子萱信用卡帐户(信用卡卡号:4367455157440368,户名为被告曾用名吴瑞芬)打款25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子萱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吴子萱拖延支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000元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子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柯瑞安借款人民币9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吴子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慢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