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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新金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升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展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023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金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中。委托代理人黄莹,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萍,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升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允文。被告上海展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煦萌。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金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升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腾公司)、被告上海展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升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后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吴建萍、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骏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原告依法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吴建萍、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金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展鑫公司就WH11(又称WK11,后改为WK9)179亩地块签订了《合作管理使用及物流服务协议》,约定第一年合作管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不允许被告展鑫公司修建建筑,还要求被告展鑫公司在原告发出需要土地通知一个月内无条件归还。10月12日,被告展鑫公司出具《承诺书》。2010年4月21日因土地上搭建建筑物,原告再次向被告展鑫公司发函要求其拆除建筑。同时告知6月底前交地。因欧姆龙项目,原告要求被告展鑫公司腾出土地,获悉被告展鑫公司和与其有高度关联的被告升腾公司将土地转租给案外人上海祥丰货柜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祥丰公司搭建了办公用房等建筑设施。8月30日,被告升腾公司与祥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承诺补偿祥丰公司2,340万元。后,两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让原告将应付的800万元租金代两被告支付给祥丰公司。又因被告资金困难,没有及时支付余款,致使祥丰公司不能腾出土地。10月20日,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再次致函给被告展鑫公司和祥丰公司要求交地。2011年1月31日,原告、被告升腾公司与祥丰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升腾公司垫付1,540万元。2月1日至4月8日,原告陆续为被告垫付1,540万元,祥丰公司交付了土地。自2012年3月开始,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并支付相某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不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升腾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款1,540万元;判令被告升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展鑫公司承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某。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产权证。证明原告取得系争土地合法管理权。2、被告升腾公司、展鑫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常住户口登记摘录。证明两被告是高密度的关联公司。3、原告与被告展鑫公司签某某《合作管理使用及物流服务协议》及附图、被告展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进账单、发票、原告发给被告展鑫公司的函及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展鑫公司签订了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展鑫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必须无条件归还土地及撤离所有的东西,同时还规定了如果发现违章建筑,被告展鑫公司必须在一周内清除,对此被告展鑫公司出具了承诺。50万元的租金是由被告升腾公司支付的。4、两被告与案外人签某某场地租赁合同、关于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人变更之协议。证明两被告将土地出租给祥丰公司。5、2010年8月30日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付款凭证、告知书2份及邮寄凭证、2011年1月30日的协议书、收条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升腾公司单方同意向祥丰公司补偿2,340万元,两被告委托原告向祥丰公司支付了800万元,另原告代被告升腾公司向祥丰公司垫付了1,540万元的赔偿款。6、律师函、催收函、特快专递凭证、邮件查询单等材料1组。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垫付款。7、仓库预租合同、发票、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1组。证明两被告在日常经营、财务管理方面都存在人格混同。8、被告展鑫公司出具的收据1组。证明两被告人格混同,同时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仓库租赁费用已经结清。9、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祥丰公司、上海隆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远公司)签某某协议书。证明因为被告在签订了补偿协议以后没有支付剩余1,540万元,为了腾地,所以原告代被告升腾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补偿款1,540万元,案外人对此也予以确认是原告代被告升腾公司支付的,原告可直接向被告升腾公司追偿该1,540万元的债权。10、土地临时租赁协议、附图。证明该20亩土地是2010年9月1日起租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两个不同的土地。11、祥丰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因为祥丰公司是2009年5月27日成立的,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被告展鑫公司与祥丰公司签某某场地租赁合同是真实的。12、场地交接单。证明围墙由被告升腾公司施工之后,费用是由隆远公司承某的。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升腾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华东路堆场工程结算清单》中升腾公司盖章的时间进行鉴定。被告上海升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展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的土地是由被告升腾公司和原告签某某合作管理协议,被告展鑫公司与所涉的土地并没有关联,因此被告展鑫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当承某任何的法律责任。原告和被告升腾公司签订合作管理协议之后,在协议的履行期间,因原告要提前收回合作管理的土地,所以导致被告升腾公司和案外人签某某土地出租合同也要提前终止,由此产生的案外人的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都应当由原告来承某。综上,被告认为因原告提前终止相关的合同而导致对案外人的损失赔偿,所有的责任都应当由原告自行来承某。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升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升腾公司签订了《合作管理使用及物流服务协议》,双方就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WK9、WH11地块的部分土地(面积约179亩)达成合作管理使用协议,由被告升腾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开展物流堆存服务,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升腾公司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合作管理费用50万元,同时,被告升腾公司投入巨额资金对合作管理的地块进行清理、平整,修建基础设施,聘请管理人员进行管理。2009年4月16日,被告升腾公司与隆远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WH11地块中的100余亩场地出租给隆远公司作为集装箱堆场使用,2009年6月承租人变更为祥丰公司。2009年7月15日,被告升腾公司与隆远公司再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WH11地块中的另外70余亩场地出租给隆远公司作为集装箱堆场使用。在被告升腾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升腾公司与隆远公司、祥丰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的母公司金桥公司引进投资项目要收回合作管理的土地,经被告升腾公司与原告、隆远公司、祥丰公司协商,被告升腾公司与隆远公司、祥丰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升腾公司补偿隆远公司、祥丰公司2,340万元,并且特别约定该补偿款由被告升腾公司委托原告支付给祥丰公司,隆远公司、祥丰公司退还租赁的场地。同日,被告升腾公司与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被告升腾公司授权原告将其应付被告升腾公司的仓库租金800万元,转付给祥丰公司。2011年1月31日,被告升腾公司、原告与隆远公司、祥丰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确认了被告升腾公司与隆远公司、祥丰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签某某《协议书》,确认了提前收回土地的原因是“因金桥加工区引进欧姆龙项目落户上述地块”,确认了被告升腾公司已支付第一笔补偿款800万元,并主动承某剩余补偿款的支付责任;同时该协议约定“完成场地腾空后,甲乙双方可就补偿责任、补偿金额等进行协商解决或通过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升腾公司认为,升腾公司与原告签某某《合作管理使用及物流服务协议》以及升腾公司与隆远公司、祥丰公司签某某《场地租赁合同》,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某赔偿责任。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提前终止合同,致使升腾公司对第三方违约,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全部由原告承某,原告应当承某并支付升腾公司已垫付的第一笔补偿款800万元。但经升腾公司多次与原告交涉未果。现升腾公司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升腾公司800万元;判令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升腾公司经济损失1,306,669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某。原告针对被告升腾公司的反诉称,不同意被告升腾公司的反诉请求。对于第1项反诉请求,原告认为这800万元应当由被告支付,与原告无关。对于第2项反诉请求,由于第1项反诉请求应当由被告承某,因此根本不存在利息损失。对于第3项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了提出反诉的时间,应当予以驳回,该损失并不客观存在,即使该损失存在,也由被告承某,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展鑫公司针对被告升腾公司的反诉述称,对于被告升腾公司的反诉没有异议,同意被告升腾公司的意见。被告升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合作管理使用及物流服务协议及附图。证明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WK9(WH11)地块部分土地的合作管理使用签订协议,期限为5年。另外该协议的附图标注出了双方合作管理的区域范围,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合作管理的土地范围包括区域1和区域2,附图中对于区域1和区域2均作出了明确的标识,区域1和区域2的面积均为179亩。2、银行进账单、发票。证明被告升腾公司支付了区域1土地的第一年合作管理费50万元。3、场地租赁合同。证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升腾公司将合作管理土地中的100余亩出租给案外人隆远公司经营集装箱堆场,期限为5年。4、关于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人变更之协议。证明2009年6月被告升腾公司和案外人隆远公司、祥丰公司将证据3的场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祥丰公司。5、场地租赁合同。证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升腾公司再将合作管理土地中的70余亩出租给隆远公司经营集装箱堆场,期限为5年。6、协议书。证明(1)2010年8月30日,因原告母公司金桥公司急需使用合作管理土地,原告急需进场施工,由被告升腾公司与隆远公司、祥丰公司签订协议,隆远公司、祥丰公司返还租赁土地,并对其损失予以补偿。(2)该协议书第7条约定,东面20亩临时用地由隆远公司、祥丰公司与原告直接签订协议。该20亩土地就是原告证据4中被告升腾公司与隆远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中的20亩土地。7、授权委托书。证明(1)2010年8月30日,两被告委托原告将其他项目的应付款800万元支付给祥丰公司,作为协议书约定的第1笔补偿款。(2)原告对于补偿祥丰公司和隆远公司是同意并明知的。8、协议书。证明2011年1月31日,原告、被告升腾公司与隆远公司、祥丰公司就补偿问题签订协议,原告确认如下事项:(1)被告升腾公司与隆远公司、祥丰公司的租赁关系以及2010年8月30日协议书内容。(2)确认了补偿的原因为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引进“欧姆龙项目”落实该地块而对隆远公司、祥丰公司的损失予以补偿。(3)确认了第1笔补偿款800万元已由被告升腾公司支付给隆远公司、祥丰公司。(4)剩余补偿款由原告自行赔付。9、律师函。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升腾公司委托律师致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承某并支付800万元。10、关于请求承某并支付费用的函。证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升腾公司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承某并支付800万元。11、(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90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WK9地块中约20亩土地由原告与祥丰公司签订协议后的纠纷已经通过诉讼解决。12、仓库租赁补充合同。证明该合同系原告证据7仓库预租合同的补充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展鑫公司作为合同的出租方之一加入了原仓库预租合同。1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升腾公司就WK9(WH11)地块的场地平整、修建围墙、临时设施、河道围护、水电设施等工程内容与上海和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暂定价为95万元,按实结算。14、工程概况、华东路堆场工程结算单。证明工程结算价款为121万元。1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升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78,609元,尚有工程款531,391元未付。16、金桥公司华东路创新路地块补贴种户统计表、付款凭单。证明被告升腾公司为清理合作管理的土地,给该土地上种养殖户的农作物、蔬菜以及鱼塘的补偿,共计给付补偿款96,669元。17、记账联2份。证明被告升腾公司和被告展鑫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存在混同,因此被告升腾公司和被告展鑫公司也不存在人格混同。经当庭质证,被告升腾公司、展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对《合作管理实用及物流服务协议》及附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在协议书第2页第4条约定的是区域1,但附图标注的是区域2,该区域2并不是协议约定的区域1。该份协议实际上没有履行。对于被告展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没有履行。对于进账单、发票,均没有异议,是被告升腾公司在履行合同。对于原告发给被告展鑫公司的函,没有查到该份函件,因此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于照片,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现场没有这些东西;对证据4,对于被告展鑫公司与祥丰公司签某某场地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被告展鑫公司没有与祥丰公司签订过合同。对于被告升腾公司与隆远公司签某某场地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租赁的场地20亩并不在本案原告与被告升腾公司签某某合作管理协议的土地范围之内。该20亩土地已经由隆远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且隆远公司与原告因这20亩土地发生了纠纷,已经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对于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人变更之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并非是被告升腾公司与隆远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对证据5,对2010年8月30日的协议书,没有异议。对授权委托书及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800万元系原告因另外的项目应付给被告升腾公司和被告展鑫公司的款项。对于给祥丰公司的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两被告无法确认。对于给被告展鑫公司的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未收到该告知书,因此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于2011年1月30日的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收条及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凭证所涉及到的1,540万元是原告根据三方协议书自行支付给案外人祥丰公司的款项,并非如原告所称是垫付款;对证据6,未收到该催款函,因此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于邮件查询单,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在仓库预租合同之后,还有一份补充协议,因此被告升腾公司和被告展鑫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并不存在所谓的人格混同。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800万元的收据是被告展鑫公司作为运通路仓库的共同出租方向承租人即本案原告开具的,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两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这并不成立。这800万元的运通路仓库的出租方是两被告作为共同的出租人出租给本案原告的,所以被告展鑫公司当然有权开具相某的仓库租金的发票,至于这800万元用来转付给案外人的土地补偿款,被告认为这800万元在两被告之间是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他们有权自行处理,双方作为仓库共同的投资和出租方并不影响被告升腾公司将这800万元转付给案外人。这800万元是作为赔付款,由原告先支付出去的;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原告和案外人签某某,在协议书中原告方自行为本案的被告升腾公司设定了所谓的债权,这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被告升腾公司从未认可原告方对于被告升腾公司有所谓的债权存在。协议书当中所约定的由甲方代被告升腾公司支付补偿款,被告认为该协议书中这样的表述与原告和被告升腾公司以及案外人于2011年1月31日就补偿问题签某某三方协议所作的约定是不符的,在该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是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相某的补偿款,从未有过关于原告代被告升腾公司支付补偿款的表述或约定;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系原告和案外人就20亩土地签某某协议,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并无直接关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称该交接单中约定围墙的费用由乙方承某,但是该场地交接单的场地面积为65,000平方米,约97亩,该场地的面积包含于被告升腾公司和案外人隆远公司签某某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的土地面积之内,而该交接单的场地仅仅是双方出租、承租使用土地的一部分,当中的围墙系整个土地地块当中进行分割所修建的,并非被告升腾公司最初从原告方合作管理土地之后所修建整个地块的围墙,所以该围墙的费用并不包含于原告所投入的对土地整理、基础设施修建的所有工程费用当中。原告对被告升腾公司提供的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是作废的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原告与被告展鑫公司也签订了这样一份协议,条款基本上是一致的,唯一的差异就是起租时间上有不一致。由于被告升腾公司和被告展鑫公司是高密度的关联公司,在原告与被告展鑫公司于2009年6月底签订协议以后,双方认可了原合同作废;对证据2,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与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不一致,而且也没有附图,因此该租赁合同是不完整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质证意见与证据3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明应由被告补偿案外人所造建筑物,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该委托书进一步证明了800万元应该由被告升腾公司支付,原告对补偿两公司的行为并不明知,而且与原告无关。该委托书进一步证明了两被告人格混同;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对腾地问题签某某协议,而不是对补偿问题签某某协议,而且是由被告同意造房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某;对证据9,该律师函,原告确认收到过;对证据10,该函,原告没有收到过,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两被告是人格混同的;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非常之新,原告有理由认为是根据以往的合同进行抄写,重新盖章的。从这份合同中可以看出该合同的价格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格,这份合同上表示的土地是两块土地,从围墙单价来说,2009年的时候,市场上围墙的单价一般是100元每平方米,不可能达到300多元每平方米,该合同显示的签某某合同预付款是3%,如果按照95万元的3%来说,后面的履行情况也是相违背的;对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实际工程量也不可能这么高,且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5,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说明被告为此支付了该工程款。根据第1张材料费的凭证,金额是2万元,因此整个工程充其量就是60万元。在看付款凭证的原件过程中,只让看票头,不让看其他的财务记账单据,最后1张财务凭证上显示的是酒店,而不是工程款,因此这款项支付是用于酒店的支付,而不是该工程。被告应当提供记账凭证的依据。这些付款凭证,经原告统计,是678,609元,但从第1项来看,材料费是2万元,最后1笔5万元是没有签收的,而该没有签收的付款凭证,显示的是酒店。截止2011年3月16日总共是628,609元,该金额与以2万元预付款按3%来计算合同总金额是相当的。而且这些付款早就超过了2年的时效,这些付款与原告也没有任何的关系,这是被告本身应当尽的义务,同时这部分款项也是由案外人承某的;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统计表上更能够进一步看出合同的工程概况,该统计表显示非常陈旧,因此进一步说明了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14是虚构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记账联的书写笔迹来看,与其他财务凭证上的笔迹是不一致的,说明被告的财务人员不止一个人。被告展鑫公司对被告升腾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7,均没有异议。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升腾公司签订了《合作管理使用及物流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合作管理的土地为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WK9,WH11地块部分土地,其使用的四至范围为:南至余蒲桃河、北至海关监管区南侧围墙(规划高科东路)、东至妙境路(不含)、西至华东路(不含),上述范围内的部分闲置地块(以下简称“合作管理范围”);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被告升腾公司)负责对合作管理范围的日常管理。乙方需修建围墙、门卫室并安排门卫对合作管理范围进行管理……;甲(原告)乙双方均可根据自身需要在合作管理范围内堆放物资,但乙方不得在合作管理范围上修建建筑(临时简易建筑除外)。如金桥公司对合作管理范围有土地转让计划,乙方须在收到甲方通知后的一个月内拆除合作管理范围上的临时建筑并撤出所有堆放物资;管理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计5年;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需按如下价格向甲方支付前两年的合作管理费用,关于区域I、区域II的划分详见合同附图。自第三年开始的合作管理费用由双方另行商议。租金起算日期为2009年6月1日。区域I,第一年为50万元,第二年乙方使用合作管理范围内土地收入的35%(最低支付金额不少于60万元,区域II,第一年为30万元,第二年乙方使用合作管理范围内土地收入的35%(最低支付金额不少于40万元);合作管理费的支付,乙方须在2009年6月21日之前向甲方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区域I的第一年合作管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于区域II土地使用后的20天内支付区域II的第一年合作管理费用共计30万元;第二年合作管理费用分两期支付,乙方须在区域I、区域II各自第二个计费年开始后的20天内分别向甲方支付区域I的第二年第一期合作管理费用共计60万元和区域II的第二年第一期合作管理费用共计40万元。乙方须在区域I、区域II各自第二个计费年结束后的20天内再次向甲方支付区域I和区域II的第二年第二期合作管理费用(金额为乙方使用合作管理范围内土地收入的35%与第一期支付的60万元的差额部分)及区域II的第二年第二期合作管理费用(金额为乙方使用合作管理范围内土地收入的35%与第一期支付的40万元的差额部分);甲方责任,负责向乙方提供合作管理范围(附图);乙方责任,在合作管理范围内所发生的非法占地行为(含违章搭建),乙方必须在发现后一周内予以清除。在管理期间,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的其它应急要求;如有政策、上级行政命令或不可抗拒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协议自然终止,由此对双方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某等条款。2009年原告与被告展鑫公司签订了《合作管理使用及物流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合作管理的土地为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华东路WH11地块部共计179亩土地(以下简称“合作管理范围”);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被告展鑫公司)负责对合作管理范围的日常管理。乙方需修建围墙、门卫室并安排门卫对合作管理范围进行管理……;甲(原告)乙双方均可根据自身需要在合作管理范围内堆放物资,但乙方不得在合作管理范围上修建建筑(临时简易建筑除外)。如金桥公司对合作管理范围有土地转让计划,乙方须在收到甲方通知后的一个月内拆除合作管理范围上的临时建筑并撤出所有堆放物资;管理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计5年;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需按如下价格向甲方支付前两年的合作管理费用,关于管理区域的划分参见合同附图的区域一部分。自第三年开始的合作管理费用由双方另行商议。租金起算日期为2009年7月1日。第一年考虑到乙方前期场地、围墙投入,第一年保底管理费为50万元,此外另加乙方由WH11土地合作管理项目所得利润的35%,第二年为900,000元加乙方由WH11土地合作管理项目所得利润的35%;合作管理费的支付,乙方须在2009年7月1日之前向甲方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第一年合作管理费用共计500,000元并于2010年8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乙方第一年的经营利润所得的35%。乙方须在2010年7月1日之前向甲方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第二年合作管理费用90万元并于2011年8月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乙方第二年的经营利润所得的35%;甲方责任,负责向乙方提供合作管理范围(附图);乙方责任,在合作管理范围内所发生的非法占地行为(含违章搭建),乙方必须在发现后一周内予以清除。在管理期间,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的其它应急要求;如有政策、上级行政命令或不可抗拒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协议自然终止,由此对双方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某等合同内容。2009年10月12日被告展鑫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为保证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环境景观、道路交通安全、河道排水畅通,保障开发区有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对于该土地的使用,我司承诺不在WH11地块上修建建筑(临时简易建筑除外)且如金桥公司对WH11地块有土地转让或使用计划,我司将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拆除地块上的临时建筑并撤出所有堆放物资。我司承诺不在WH11地块上堆放任何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物品。2009年6月1日、2010年3月25日,被告升腾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30万元和20万元,用以支付管理费。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升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发票,开票项目为仓储费。2009年4月16日,被告升腾公司与隆远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由甲方(被告升腾公司)将原告授权的土地以租赁的方式提供给乙方(隆远公司)经营集装箱堆场使用;租赁地址,华东路龙云路交界处,华东路XXX号;租赁条件,土地90亩至100亩(见附件总平面图及金桥公司该地块土地使用证,使用证供乙方办理相关经营手续),按实际测量为准,乙方只能在该位置经营集装箱堆场,乙方不得转租或改变用途,如转租必须经过甲方同意;甲方同意乙方在该地块有一定数量约1,200平方米的办公建筑物和门卫;合同期限为5年,即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等内容。2009年6月,升腾公司作为甲方、隆远公司作为乙方、祥丰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关于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人变更之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已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甲方向乙方出租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龙云路口WK11土地,甲、乙、丙一致同意由丙方取代乙方作为该租赁土地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2009年7月,被告升腾公司与隆远公司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升腾公司将华东路龙云路交界处,华东路XXX号地块中的70亩左右土地提供给隆远公司经营集装箱堆场使用,合同期限为5年,即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2010年8月30日,升腾公司、隆远公司、祥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升腾公司、隆远公司、祥丰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及2009年7月15日签订了关于华东路龙云路交界处,金桥南区WK1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租赁协议。现因金桥公司需使用该地块,经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乙方(隆远公司、祥丰公司)在该地块所投入的办公用房、以及堆放集装箱的场地等所有建筑设施甲方(被告升腾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2,340万元。该款项甲方同意分两次支付给乙方。2、该补偿款由升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支付给祥丰公司。3、因原告为配合欧姆龙项目急于施工排置下水管道,经双方协商同意,在施工前将第一笔补偿人民币800万元进入祥丰公司账号,第一笔赔偿款到乙方账上乙方即同意原告排置下水道,并在第一笔赔偿款到账15天内交出(退出)第一期集装箱堆场土地50亩给甲方,30天内交出一期全部90亩土地,其他施工项目不得进行,施工期间确保乙方业务(第二期集装箱堆场)正常进行。4、乙方同意在收到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第一笔补偿款后,即配合原告施工人员进入场地进行下水道施工,但不得进行其他项目的施工,并确保乙方正常运营。5、双方商定第二笔补偿款余额1,540万元于2010年10月底前付清,第二笔赔偿款到账日15日内乙方交出(撤离)第二期集装箱堆场的地块给甲方,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第二笔赔偿款,乙方可以不交出二期集装箱堆场的土地,双方另再协商支付第二笔赔偿款的时间和交地时间,也可再签订补充协议书。6、原租赁协议中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押金50万元在第二笔补偿款支付给乙方的同时一并退还。7、本协议所涉内容全部兑现后,原签某某土地租赁协议自动终止。另外东面20亩临时用地由原告与乙方直接签订续租补充协议甲方不承某任何责任。2010年8月30日,升腾公司、展鑫公司作为委托方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如下:甲方升腾公司、展鑫公司与乙方原告签订相关仓库租赁合同,现甲方授权乙方将仓库租金800万元直接支付给祥丰公司,由甲方开具相关仓库租赁发票,该款项在乙方应付甲方的仓库租金中抵扣。原告作为受托方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章确认。2010年8月31日原告支付了800万元款项给案外人。2011年2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升腾公司作为乙方、祥丰公司和隆远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基于甲、乙双方于2009年签某某《合作管理使用及物流服务协议》,乙、丙双方于2009年6月签某某《关于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人变更之协议》、2009年7月16日签某某《场地租赁合同》、2010年8月30日签某某《协议书》,甲、乙、丙三方经慎重协商,特达成如下协议:依据乙、丙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签某某《协议书》,乙方于2009年将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WK9地块的179亩土地租赁给丙方使用;因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引进“欧姆龙项目”落户上述地块,依据乙、丙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协商签某某《协议书》,由乙方向丙方支付补偿款2,340万元;丙方确认,已收到乙方于2010年8月30日按上述《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的第一笔补偿款800万元。甲、乙、丙确认,丙方已按协议约定将第一期90亩土地交付给甲方供“欧姆龙项目”使用;基于此,三方确认:因“欧姆龙项目”交地时间紧急,本着“先腾地后分责”的原则,扣除乙方已支付给丙方的人民币800万元,由甲方先支付1,540万元,以赔付提前解除丙方南区WK9地块剩余89亩土地使用合约的经济损失。完成场地腾空后,甲、乙双方可就补偿责任、补偿金额等进行协商解决或通过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等有关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16日、2011年3月14日、2011年4月11日向祥丰公司支付了34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和300万元,合计1,540万元。上述付款分别由祥丰公司出具收条,明确是原告代被告升腾公司垫付的款项。2012年4月10日,被告升腾公司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该函第三自然段称,2010年8月,因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引进项目落户涉案地块,贵公司为了配合政府招商引资工作,必须终止与隆远公司、祥丰公司(该两公司由升腾公司引进)的场地租赁合同。……。另查明,座落于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A块的地块,其权利人为金桥公司。2014年5月30日前,被告升腾公司和被告展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均为孙煦萌。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被告升腾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华东路堆场工程结算清单》上所盖印章形成的时间,无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升腾公司、展鑫公司分别签订了《合作管理使用及物流服务协议》。原告与被告升腾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升腾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管理费用50万元,且与案外人隆远公司、祥丰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及赔偿协议的也是被告升腾公司,因此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实际是被告升腾公司,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合作管理使用及物流服务协议》的履约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升腾公司。被告展鑫公司与原告虽签订有《合作管理使用及物流服务协议》,但该协议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升腾公司归还垫付款1,540万元的诉请。由于原告与被告升腾公司签某某《合作管理使用及物流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被告升腾公司)不得在合作管理范围上修建建筑(临时简易建筑除外)。如金桥公司对合作管理范围有土地转让计划,乙方须在收到甲方(原告)通知后一个月内拆除合作管理范围上的临时建筑并撤出所有堆放物资”。根据该约定可知,被告升腾公司在管理涉案地块时不可以修建建筑,同时在接到用地通知后,即使有建筑也必须拆除。而涉案地块在履行过程中,金桥公司因引进“欧姆龙项目”需腾地,故原告要求被告升腾公司腾出涉案地块,符合协议的约定。而被告升腾公司与隆远公司、祥丰公司之间另行签订有场地租赁合同,由此被告升腾公司应当预见到提前解除合同可能面临的赔偿问题。且被告升腾公司与隆远公司、祥丰公司三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原告没有签字确认,事后原告也没有予以追认,因此该协议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至于两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让原告向祥丰公司支付800万元款项,是原告基于两被告的授权将应付两被告的款项直接给付给了祥丰公司,原告本身并没有向祥丰公司付款的义务。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升腾公司、隆远公司和祥丰公司签某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由原告先支付1,540万元给隆远公司和祥丰公司,而该款项是被告升腾公司作为赔偿协议履行义务方的主体应当支付的赔偿余款,在该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原告是支付该款项的赔偿主体。原告先行支付该款项目的是为了及早腾出涉案地块,以便“欧姆龙项目”尽快落地,原告并不是作为赔偿一方来履行该付款义务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升腾公司返还其垫付款1,540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升腾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偿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请,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展鑫公司承某连带责任,是基于两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对此两被告予以了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因缺乏相某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升腾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赔偿800万元,由于该800万元是被告升腾公司按约应当支付的赔偿款,该款项的赔偿主体是被告升腾公司,因此被告升腾公司的该项诉请,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升腾公司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06,669元的诉请,被告升腾公司的该项主张并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因此对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升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金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540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升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金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1,5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金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升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5,2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700元,合计166,9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升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金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明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