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郝建强、邵长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郝建强,邵长花,高成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1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负责人:郭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宗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风险经理。被告:郝建强,男,汉族。被告:邵长花,女,汉族。被告:高成希,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被告郝建强、邵长花、高成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强、邵长花、高成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郝建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到2013年5月17日到期,保证人为邵长花、高成希。合同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797.25元,支付利息50947.43元及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按年利率14.7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建强、邵长花、高成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郝建强、邵长花、高成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借款人为郝建强,保证人为邵长花、高成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郝建强支付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郝建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合同期内利率为年利率9.8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4.76%。借款到期后,被告郝建强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199797.25元,及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50947.43元,被告邵长花、高成希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另主张自起诉日(2015年4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4.76%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郝建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郝建强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郝建强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50947.43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4.76%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长花、高成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邵长花、高成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建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50947.43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76%计算)。二、被告邵长花、高成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邵长花、高成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建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1元,减半收取2531元,由被告郝建强、邵长花、高成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