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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牛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牛某某用木头架子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本市赛罕区金桥景观花园小区28号楼楼下的蒙KUL5**上海大众POLO银灰色轿车砸坏(价值人民币880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并当庭提供了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牛某某酒后用木头架子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景观花园小区28号楼楼下的蒙KUL5**上海大众POLO银灰色轿车砸坏(价值人民币880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牛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崔某某车辆被毁坏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故意毁坏被害人崔某某车辆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车辆的受损部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5元;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已通知双方当事人;5、立破案工作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7、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并取得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荣淑敏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