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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厦门永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永顺捷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厦门永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殿村中埔社。法定代表人林开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木,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宜,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明珠路63裕泰公司大楼503。法定代表人张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永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永顺捷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广发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海木,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顺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作为托运方,与作为承运方的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联运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厦门至上海的零担快运业务,被告应在规定时间内装货物运抵指定收货地点,以厦门站点出发至上海站点时效为16小时,30吨以内,两装两卸,如有产生多点卸货,10公里内加收300元,超出30吨的货加收运费每吨25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包车费为82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包车费为8600元,被告必须保证每天提供一部车辆(除星期日、节假日外),并于每天下午17点前到达原告指定地点(厦门市殿前象屿配送中心6栋119-122号),如因车辆原因无法提供,需提前24小时告知原告另行安排车辆,所另行调派车辆的运输费用与原定车价的差价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变质、污染等全部赔偿责任,并按原告客户提供的相关凭据做到原价赔偿;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期满后经双方书面确认,合同自动延期;因本合同涉讼,以原告所在地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2014年4月17日,被告调派粤BS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G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驾驶员董春生至厦门市殿前象屿配送中心装运原告托运的货物,4月18日6时5分许运输车辆在S10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北白象枢纽G匝道处(乐清市境内)碰撞左侧护栏后向左侧翻,集装箱箱体掉落至高架桥下。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托运货物损失1101297.67元,并产生施救费10900元。之后,原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厦门分公司)委托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定损金额为849064.18元(含施救费8000元)。人保厦门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核赔原告赔偿款764157.76元[定损金额×投保比例×(1-免赔率)=849064.18元×100%×(1-10%)=764157.76元],并于当日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84906.42元则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核赔不足的损失84906.42元。被告广发公司辩称,原告仅举证保险公司的核赔材料,并未提供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转账凭证,证据不充分。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董春生,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购车后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经营,被告为涉案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物流责任险。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应包括挂靠车主及物流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截留了应付给被告的运费41603元。如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将该款项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永顺捷公司与广发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联运合同》,约定永顺捷公司委托广发公司承担厦门至上海的零担快运业务,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托运货物的名称、体积、数量、到达地、收货人名址等以永顺捷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为准;广发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装载货物运抵指定收货地点,必须保证每天提供一部车辆(星期日、节假日除外),并于每天下午17点前到达指定地点(厦门市殿前象屿配送中心6-119号),如因车辆原因无法提供,需提前24小时告知永顺捷公司另行安排车辆,另行调派车辆的运输费用与原定车价的差价由广发公司承担;广发公司承担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变质、污染等全部赔偿责任,并按永顺捷公司客户提供的相关凭据原价赔偿;广发公司应在事故金额确定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赔付,逾期不付的,永顺捷公司可以在应付运费里扣除,运费不足以充抵赔偿金额的,可在下个月运费中扣除,永顺捷公司保留诉讼权利,直至赔款全部清偿为止;因本合同涉讼,以永顺捷公司所在地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此外,双方还就货物的装卸及交接、运费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7日,广发公司指派驾驶员董春生驾驶公司名下粤BS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G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至厦门市殿前象屿配送中心装运永顺捷公司托运的货物,4月18日6时5分许车辆途经S10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北白象枢纽G匝道处(乐清市境内)碰撞左侧护栏后向左侧翻,集装箱箱体掉落至高架桥下,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永顺捷公司向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1209600.8元,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永顺捷公司向人保厦门分公司进行出险报案。人保厦门分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委托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和损失核定。该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04/18温州零担货物受损案公估报告》,核定事故损失(含施救费)金额为849064.18元。永顺捷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人保厦门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保厦门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确定该起事故损失合计849064.18元,免赔额按损失金额的10%计取,按投保比例100%计算保险赔款为764157.76元。人保厦门分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9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永顺捷公司。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永顺捷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广发公司,要求广发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损失894064.18元,随函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估报告。该函件已于2014年10月16日寄达广发公司。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对2014年3-6月份的运费进行对账,确认永顺捷公司尚欠该期间应付运费41603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路货物运输联运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04/18温州零担货物受损案公估报告》、《律师函》、(2014)厦思证内字第3942号《公证书》、《保险赔偿请求书》、《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实际承运人广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可予免责的情形,应就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顺捷公司向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厦门分公司委托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和定损。原被告对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849064.1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人保厦门分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永顺捷公司支付保险赔款764157.76元。永顺捷公司要求广发公司就保险赔款不足弥补的损失84906.42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永顺捷公司选择向合同相对方广发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广发公司如投保物流责任险或是涉案车辆系他人挂靠车辆,可待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广发公司主张永顺捷公司尚欠的2014年3-6月份运费41603元抵销部分赔偿款,但永顺捷公司不同意抵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赋予了被动债权人在无约定情形下三个月的抵销异议期。广发公司于本案诉讼中提出抵销,由于永顺捷公司享有异议权,并不必然产生消灭债权的法律效果。若将广发公司主张抵销的效力一并审理,则必然损害永顺捷公司的异议期限利益。鉴于永顺捷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债务抵销,故本院对广发公司提出的债务抵销抗辩不予采纳,广发公司可另行就尚欠运费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永顺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84906.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