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任升丽与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升丽,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枣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马西超,居民。申请执行人:任升丽,居民。被执行人: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永福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盛继平,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升丽与被执行人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金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西超于2015年4月22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西超异议称,2014年1月14日,其与被执行人枣庄金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851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执行人枣庄金洋公司开发的益洋花园3号楼2单元602室房产,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贵院(2013)枣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该房产,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其购买的上述房产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升丽与被执行人枣庄金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0月17日以(2013)枣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枣庄金洋公司开发建设的益洋花园3号楼2单元602室,查封期限为2年,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办理备案。同日,本院向枣庄市高新区房地产开发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送达了(2013)枣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月14日,枣庄金洋公司(出卖人)与马西超(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27079)。合同载明,马西超以385100元的价格购买枣庄金洋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288号的益洋花园3号楼2单元602室房产一处。另在异议审查期间,被执行人枣庄金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表示涉案房屋实为兑付小区配套工程款备案给的马西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枣庄金洋公司开发建设的益洋花园3号楼2单元602室,而被执行人枣庄金洋公司与案外人马西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2014年1月14日,系在本院查封期间,故该合同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案外人马西超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事实。综上所述,案外人马西超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西超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惠陵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