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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黄某乙,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仕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天后轻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彼此不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4月原告发生一场交通事故,举债赔偿,被告见状不辞而别,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快两年,成立有名无实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判令被告承担家庭债务10万元。被告黄某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告出了一起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向他人借债,家庭经济状况较差,被告便离家出走,从2013年3月原、被告便开始分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时间不长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故的情况下外出与原告分居时间已达2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属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债务存在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仕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