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卓明斌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卓明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377号罪犯卓明斌,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揭榕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卓明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1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卓明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卓明斌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20次,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该犯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狱内月平均消费约为506元,在东莞监狱个人经济账户余额约为1036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现金交款单、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零花钱情况统计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卓明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狱内消费水平长期维持在较高水平,鉴于该犯于本次考核期间已积极履行部分罚金,本院对其予以减刑,但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卓明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人民陪审员 赖美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伦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