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桂花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桂花,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4年1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被告人张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桂花与于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西村八栋楼小区4号楼下,以60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桂花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8克,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1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桂花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桂花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桂花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桂花于2015年1月6日14时许,与于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西村八栋楼小区4号楼下,以60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张桂花处查缴毒品海洛因1.8克,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桂花的供述,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指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通话记录,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缉毒大队情况说明,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花无视刑律,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桂花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张桂花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桂花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桂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