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冯一X、冯二X、李一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冯一X,冯二X,李一X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李XX,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冯一X,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冯二X,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一X,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XX诉被告冯一X、冯二X、李一X婚妁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一X、冯二X、李一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冯一X经人介绍于2011年正月相识,2012年农历4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农历5月,我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2012年农历6月7日,被告回娘家居住,6月19日我到被告家接唤,被告称想多住几天就没有回来。在此期间,我和我母亲多次接唤,但被告冯一X推诿不回,2012年6月25日再次接唤时,因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分居至今。在同居前,我通过媒人冯三X、何XX向被告方给付彩礼88000元,其中订婚时给付21300元,结婚时给付66700元,另在同居前还给付被告冯一X看嫁状、订婚款等共计8000元左右。因为我与被告冯一X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我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被告冯一X、冯二X、李一X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一X与被告冯二X系父女关系,与李一X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冯一X经人介绍于2011年正月相识,2012年农历4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2年6月底双方分居至今。在同居前原告通过媒人向被告方给付彩礼款88000元。2015年元月5日被告冯一X在领取有关应诉手续时,对彩礼款及原告与被告冯一X的分居时间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明姜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媒人何XX的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一X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88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冯一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双方发生矛盾不能继续生活,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可适当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一X、冯二X、李一X返还原告李XX彩礼款6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冯一X、冯二X、李一X共同承担1400元,原告李XX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石勇审判员 刘俊红审判员 李俊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燕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