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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某,谢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成都铁路局重庆车站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被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聂风雷,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被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聂风雷、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伙同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3月17日15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山城饭店门口,先行收取杨某某购毒款300元后,由谢某自己再出资100元,开车到大黄路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6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9克。谢某、高某两人从中分出甲基苯丙胺0.2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后,回到原地将剩余毒品0.37克甲基苯丙胺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付给杨某某,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上述毒品被当场查获。被告人谢某、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谢某、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户口资料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高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提取、扣押、封存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高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三、对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0.82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