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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兰诉孙忠河、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兰,孙忠河,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586号原告何兰,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焕磊,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忠河,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财富广场B座五楼。法定代表人张西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洪志,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东路17号金泰商办1号。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天白,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兰诉被告孙忠河、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焕磊、被告孙忠河并作为被告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天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18时,孙忠河驾驶苏C×××××号机动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忠河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该机动车登记在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名下,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3.2元、后续的治疗(康复)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75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890元、财产损失1160元(修车费1100元、施救费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忠河辩称,我是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处理公司公事。该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该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均过高,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进行赔偿。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诉讼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8时,孙忠河驾驶苏C×××××号机动车在本市郭庄路万达科技公司门口与骑电动车的何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兰受伤,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忠河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兰无责任。何兰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颌面外伤,住院1天。次日,何兰转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唇贯通伤、牙外伤、左侧面部、肩部、耳廓擦伤、脑震荡,住院20天。何兰又至徐州市口腔医院继续治疗牙外伤。上述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9992.4元,其中孙忠河垫付24899.2元。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何兰产生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施救费60元。诉讼中,经何兰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牙外伤,需补给五枚牙套架桥固定修复,牙套800-1000元/枚,每10-15年更换一次。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鉴定费1440元。另查明,苏C×××××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孙忠河系该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该机动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等及被告孙忠河提供的医疗票据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忠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孙忠河系被告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驾驶人员,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故对外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公司负责赔偿。医疗费29992.4元,有医疗病案及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计算20天为360元,应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15元/天计算45天为675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本地同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20天为1000元。鉴定费1440元、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施救费6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认为该牙套架桥有10-15年的更换周期,依据徐州市人口预期寿命为78.78岁(女性),何兰目前不足28岁,按照10年一个周期考虑,至少有5个周期,基于鉴定结论以及便利当事人、避免诉累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按1000元/枚*5枚*5个周期),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系固定工资收入即3600元/月,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但该合同没有关于劳动报酬标准的具体约定,原告自述工资系现金发放,也只提供了前三个月工资单的复印件,缺乏充分证据印证其准确的误工标准,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90天为8586.5元(34346/12/30*90)。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就诊情况等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购买便盆产生的10元费用,不属于必要的医疗费项目,属于辅助器具项目,原告没有主张辅具项目,故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用药的范围、金额,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是受害人还是侵权人均无条件决定用药范围,且因药物之间存在不同的药理作用,医生用药常常考虑联用的效果和作用,故对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何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86.5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何兰医疗费19992.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75元、施救费60元。被告孙忠河支出的医疗费24899.2元,视为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可联系保险公司理赔。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兰医疗费5093.2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8586.5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75元、施救费60元。二、被告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兰鉴定费14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原告何兰负担47元,被告江苏华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