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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马金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娟,马金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娟,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赤峰富龙热力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长青小区57号楼142室。委托代理人陈传洋,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学,男,194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八角楼小区2号楼302室。委托代理人李佩然,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娟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0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2日,马金学、张丽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马金学将坐落于红山区钢铁街站前办事处西万德胡同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222.02平方米)出售给张丽娟,价格为15.8万元,2000年10月8日一次性付款(现金)。双方按约定已各自履行了支付房款、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6月,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张丽娟名下。张丽娟在原有88.51平方米的房屋上扩建了二层房屋,并占有使用所涉房屋至今。上述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18万元整。另查明,马金学于1989年11月申请登记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土地档案记载:土地所有权性质集体所有、来源为划拨,地址:站前办事处万源德居委会,批准机关为红山区土地管理办,用地类别为住宅。1999年10月21日,马金学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为252.40平方米。双方对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使用权人仍为马金学。现马金学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马金学、张丽娟于2001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马金学、张丽娟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时登记在马金学名下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土地性质为国有,在此情况下,马金学、张丽娟于2001年4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所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马金学,其转让房屋应视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放弃。虽然所涉房屋已经交付张丽娟,所有权也已经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在张丽娟名下,产权所有权已经登记为张丽娟所有,且张丽娟居住使用涉案房屋长达14年之久,并对所涉房屋实施了扩建等添附行为。但因本案所涉房屋系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住宅,依据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第39号文件第2条第2款之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违反了上述规定,应确认无效。故对马金学要求确认其与张丽娟于2001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判决马金学与张丽娟于2001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丽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01年4月21日,张丽娟与马金学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前,马金学向张丽娟出示了该出卖房屋的房产证,该土地使用情况摘要项下权属性质栏记载:国有土地字样,该房坐落于西万源德居委会,居委会亦属城市建制,而非西万源德村委会,如写西万源德村委会则属农村。上述记载证明该房属城市管辖,房屋之下系国有土地,张丽娟认为可买。遂与马金学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依约支付18万元房款,另行支付5600余元税费,交易完成至今已14年整。现马金学见该房坐落地被红山区政府定为棚户区改造地域,房价暴涨,便见利忘义要求反悔,称其出卖的房屋系农村院落,不得买卖,拿出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1999)第39号文第2条2款规定。事实上,马金学房产证证明该房屋坐落在国有土地上,有马金学出卖房屋时的根契书证证明,且双方已依法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最高法院民法通则解释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转移,一方反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涉案房屋在14年前签订买卖协议并实际履行,即付清房款,当月办妥转移登记手续,符合最高法院民法通则关于所有权转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国务院办公厅的(1999)第39号文属于相关政策,我国的法律适用原则遵循有法必依,无法适用法规,无法规适用政策,无政策依据习惯等顺位。在国务院办公厅政策之上有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属法律层面的。且不动产所有人有权决定自己房屋在法律上的命运,如出卖等。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及物权法。另外,马金学出具的原房产证上记载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该地域被划定为棚户区改造地域,房价暴涨后,马金学拿出该房之下土地属集体所有的证明,此举说明马金学卖房之初就为以后反悔预设埋伏,他明知自己房下土地不属国有,诱使张丽娟与其签合同。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致使合同无效马金学过错巨大,此点应当在判决书中有所体现,如案件受理费不应当平摊,各百分之五十有失公平。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4月12日,马金学、张丽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马金学将坐落于红山区钢铁街站前办事处西万德胡同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222.02平方米)出售给张丽娟,价格为15.8万元,2000年10月8日一次性付款(现金)。双方按约定已各自履行了支付房款、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6月,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张丽娟名下。张丽娟在原有88.51平方米的房屋上扩建了二层房屋,并占有使用所涉房屋至今。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时登记在马金学名下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土地性质为国有,在此情况下,马金学、张丽娟于2001年4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所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马金学,其转让房屋应视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放弃。且所涉房屋已经交付张丽娟,所有权也已经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在张丽娟名下,产权所有权已经登记为张丽娟所有,张丽娟居住使用涉案房屋长达14年之久,并对所涉房屋实施了扩建等添附行为。法律虽然禁止城市居民在农村买房,其目的在于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而如果该案涉及的房屋涉及到拆迁,必然导致房屋的灭失而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即原物灭失而换来金钱补偿,也就是由谁享有补偿的问题,这并不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应该保护诚信一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为马金学与张丽娟于2001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马金学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张丽娟、被上诉人马金学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