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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运祥与李蓉、徐州鑫美景家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祥,李蓉,徐州鑫美景家具有限公司,王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刘运祥。委托代理人朱仕宝,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蓉。被告徐州鑫美景家具有限公司,住邳州市炮车镇城东工业园三先路东富民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程建军。被告王福华。委托代理人程富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运祥诉被告李蓉、徐州鑫美景家具有限公司、王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祥的委托代理人朱仕宝、被告王福华的委托代理人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祥诉称:被告李蓉、徐州鑫美景家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刘运祥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4分,由被告王福华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结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本息共计525万元,利息以28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24个月。被告王福华辩称:1、被告李蓉、徐州鑫美景家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建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并于2014年5月7日向邳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6月13日等会议纪要的内容,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刘运祥在保证期间未向被告王福华主张过权利,被告王福华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3、根据原告刘运祥2013年6月26日在邳州市公安局炮车派出所的报案记录显示,原告刘运祥自认的出借金额为288万元并已归还24万元。4、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因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刘运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9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蓉、徐州鑫美景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王福华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4分。2、2012年5月9日,邳州农商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实际支付288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福华认为:对于证据一,因被告李蓉、徐州鑫美景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条中“王福华”的签字系王福华本人所签。对于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其履行情况如何不清楚。借条上“月息4分”系后来添加,且字体与其他字体有明显差别。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交易金额应为288万元,不是300万元。被告王福华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邳检诉刑诉(2014)504号)以及原告刘运祥在邳州市公安局炮车派出所报案所作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蓉、徐州鑫美景家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建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包括本案涉及的300万元借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刘运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王福华提供的仅是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是邳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原告刘运祥在邳州市公安局炮车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仅反映被告李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实际支付288万元,后被告李蓉给付了2个月的利息24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李蓉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包括本案所诉争的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2、如果本案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涉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李蓉、徐州鑫美景家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建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4年5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移送至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6月17日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邳检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2013年6月26日本案原告刘运祥作为被询问人,在邳州市公安局炮车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并对该询问笔录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蓉、徐州鑫美景家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建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根据该邳检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内容显示,“2010年初至2013年上半年,李蓉、程建军以公司偿还贷款、经营需要等名义采取口口相传的形式,以月息1分5至4分不等的利息,向社会上50余名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千余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同时,结合原告刘运祥在邳州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内容,刘运祥称李蓉因厂里用钱向其借款300万元,月息4分。据此,因原告刘运祥诉称的涉案借款行为可能与本案被告李蓉、徐州鑫美景家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建军所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存在关联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本案应先行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刘运祥的起诉。二、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先行处理。案件受理费48550元,退还原告刘运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王素芳代理审判员  孙冬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