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李东海与魏学东、李银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海,魏学东,李银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60号原告李东海,男,1988年8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工,住宁夏吴忠市同心县。委托代理人尚凯,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学东,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银萍,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魏学东(系被告李银萍之夫),男,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刘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娟,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原告李东海与被告魏学东、李银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李银萍、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海的委托代理人尚凯、苏波,被告魏学东即被告李银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魏学东驾驶宁AMJ1**号小轿车沿银川市绕城快速路行驶至镇北堡出口施工路段时,将组织施工人员原告左脚压伤。事故发生后,银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绕城快速路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魏学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回到同心县人民医院就诊,于同年8月29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勤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依然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743.99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36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39元,共计24132.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学东、李银萍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学东及时报警,并把原告送到自治区医院,在医院做了各项检查后医生说不需要住院。几天后被告魏学东去交警队处理涉案事故时,原告要求调解,但因其和原告分歧过大,没有同意,后来又和原告协商过几次,都没有达成和解意见。半个月之后原告的父亲给被告魏学东打电话说原告住院了。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不予认可。涉案宁AMJ1**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银萍,涉案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魏学东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不合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赔偿。涉案宁AMJ1**号小轿车的投保人是被告李银萍,该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魏学东驾驶宁AMJ1**号小轿车沿银川市绕城快速路镇北堡出口施工路段时,将组织施工人员原告左脚压伤。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学东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腿皮肤软组织损伤,支出门诊医疗费822.2元。同年8月29日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7日,支出住院医疗费5653.49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足挤压伤、高甘油三酯血症。出院医嘱建议:1、低脂饮食,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感冒;2、院外继续口服药物:荷丹片,3片,口服,3次/日,马栗种子提取物片,0.4g,口服,2次/日;3、一周后门诊复查左足X线片或CT、血脂、血常规;1月后复查左足MRI;4、定期于我科门诊、骨科门诊复诊;5、不适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学东垫付医疗费80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李勤护理。另查明,肇事车辆宁AMJ1**号轿车系被告李银萍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魏学东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医院处方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魏学东驾驶宁AMJ1**号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依据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学东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宁AMJ1**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6475.69元(5653.49元+8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年龄及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医院诊断证明,酌情支持其误工期30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24元(36798元/年÷365天×3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院诊断证明,确定为15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12元(36798元/年÷365天×15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出院后复诊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的损失为12111.69元(6475.69元+900元+3024元+1512元+2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因被告魏学东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802.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09.49元(12111.69元-802.2元)。被告魏学东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802.2元,由其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海各项损失共计11309.49元;二、被告魏学东、李银萍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学东、李银萍负担141元,原告李东海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静人民陪审员沈峰人民陪审员吕书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杨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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