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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姚庆荣与何红卫、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庆荣,何红卫,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姚庆荣。被告何红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宝根,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锦茂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梁金根,董事长。被告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通明村黎明。法定代表人叶卫锋,执行董事。原告姚庆荣与被告何红卫、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公司)、被告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需以何红卫诉金晨公司、奥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故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并扣除审限。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卫、被告金晨公司、被告奥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庆荣诉称,被告奥凯公司通明村厂房由被告金晨公司承建,且该工程由被告何红卫实际承包。2012年9月27日,被告何红卫以被告金晨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3#厂房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3#厂房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现经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424818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何红卫支付原告工程款424818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金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奥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对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明村厂房工程拍卖或变卖后价款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红卫、金晨公司、奥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姚庆荣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3#厂房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何红卫签订分包协议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价款为424818元的事实。被告何红卫、金晨公司、奥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2不符合证据特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何红卫以“上虞市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姚庆荣签订《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3#厂房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3#厂房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制作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以书面通知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0天内一次性结清。工程结算一次性定价215万元,按实结算,不作调整。合同并就双方权责义务、安全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涉案整体工程于2014年3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涉案工程由被告金晨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奥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何红卫借用被告金晨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何红卫再将其中的1#2#3#厂房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未进行过工程结算。同时,在(2014)绍虞民初字第1479号案件中已查明,被告奥凯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欠工程价款为8180006.6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何红卫一致确认被告何红卫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红卫借用被告金晨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厂房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再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何红卫之间签订的《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3#厂房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于2014年3月27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合理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庭后原告与被告何红卫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何红卫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1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因本案起诉时双方尚未进行过结算,欠付的工程价款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由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金晨公司并非《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3#厂房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奥凯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8180006.66元)范围内对原告姚庆荣承担支付责任。本案建设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原告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现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优先权,故优先权丧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红卫、金晨公司、奥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红卫应支付原告姚庆荣工程款410000元,限被告何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向原告姚庆荣承担支付责任,限被告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2元,减半收取3836元,由被告何红卫负担2836元,由被告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何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2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