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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玉英与张文智、陈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英,张文智,陈延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宋玉英被告张文智被告陈延萍原告宋玉英与被告张文智、陈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延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日,被告张文智和陈延萍夫妻通过李进来介绍,以搞工程需差旅费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意偿还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文智辩称,我当时的确借了原告10000元,但这笔借款我已经还给原告了,有还款凭据证实。被告陈延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被告张文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玉英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期两个月,从2011.1.2—2011.3.2止,到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由借款人加倍偿还变为2万元”。对于该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张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提供了11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称此笔借款已经分月偿还给原告,只是没有收回借条。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按欠条约定被告已逾期还款,所以按20000元主张,可以把还的钱扣除。另查明,被告陈延萍与张文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但该笔借款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时所借。以上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其中借款10000元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文智应该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虽被告主张已经将借款偿还原告,并提供了从2011年3月20日到2012年12月31日间共11张银行存款回单,计10120元,但已超过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其属违约。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000元如逾期偿还将变更为20000元,该变更本院认定为违约金,因借款协议对违约还款约定的金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为此,本院认定违约金不超过本金30%为宜,依法认定3000元,故被告应再偿还原告2880元。同时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文智与被告陈延萍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张文智称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离婚,但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双方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宋玉英借款2880元。二、被告陈延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有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义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