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都基新与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基新,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卷烟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5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基新,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辽宁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告):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卷烟厂,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李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雪丽、辛忠琦,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基新为与被上诉人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基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都基新系被告单位职工,九十年代办理了停薪留职,并在去年和今年办理了企业职工的正常退休手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曾答应在原告退休后正常报销住房采暖费用(因停薪留职期间职工采暖费暂不报销)。今年冬季采暖费收取工作开始后,原告持采暖费收据前往被告处报销时,被告却一推再推。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正式退休职工,应享受职工福利待遇。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规定正常报销住房采暖费用2000元,使原告享受退休福利待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采暖费报销及享受退休后的福利待遇问题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都基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都基新。都基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报销采暖费是退休人员享受的一项待遇,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要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卷烟厂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确本案诉请为要求被上诉人单位报销采暖费,因报销采暖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处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