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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国星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国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030号罪犯王国星,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敖汉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敖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国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国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和教育,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89分。该犯在从事缝纫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创产值21530.71元。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0日,累计获考核分316.7分,记功四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国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国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