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玉环县大众家具有限公司与屠昌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327号原告:玉环县大众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连东。委托代理人:赵谷音。被告:屠昌巨。委托代理人:李映鸿。原告玉环县大众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屠昌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大众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谷音,被告屠昌巨及委托代理人李映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大众家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是原告公司员工,一直从事木匠工种。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以工资低、干活累为借口,将公司的31副家具模板予以切割损坏,嗣后未经公司同意而擅自离职,致使原告另行安排本公司职工龙孝保重新制作模板,额外支付了制作费1300元。经13天重做得以完工,再进行生产,故而延误了向客户交货时间长达十余天,原告因此向客户赔偿了经济损失156371元。上述损失完全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家具模板重做费用1300元、延误交付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156371元,合计人民币157671元。被告屠昌巨辩称: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一直从事木匠工种是事实。2014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公司行政主管将被告叫到其办公室,告知公司要辞退被告。被告对原告的无故辞退行为虽存异议,但自当日下午起也未再来上班。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一直在亲戚家,并未到公司,根本不存在切割家具模板事实。被告对原告另行安排本公司其他职工重新制作家具模板等事实不予认同,如果因为向客户交货时间紧,原告完全应该多安排几人在短时间内重做模板而不应该只安排一人花13天时间来完成。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赔偿协议及商函等涉嫌作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损失也属间接损失。2014年8月27日上午,被告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办公室与其谈话,其根本未提到损坏模板一事。同日,双方结清了工资。原告诉称的损害时间发生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内,即使存在损害事实,也应由劳动法来调整。故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从事木匠工种,实行计时工资。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07年1月起至2014年8月止,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8月下旬,双方产生纠纷。考勤记录显示,被告上班至2014年8月23日下午。2014年8月26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工作台上的多副家具模板被切割。为恢复生产,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原告安排本公司员工龙孝保重新制作家具模板31副。原告对龙孝保除按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外,另外补贴1300元。另认定:原告与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罗曼时光家具销售处(店址在陕西西安)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3日各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2日发送各类家具产品到对方处,价款分别为202520元、212050元,如原告未按期供货则赔偿总货款的30%,以货款形式冲抵余款。原告均逾期至2014年9月26日交货到对方处。为此,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达成两份赔偿协议,由原告分别赔偿对方60756元、63615元,在货款中直接扣除,协议当日予以结清。原告与怡家居生活广场赛斯纳专卖店(店址在河南商丘)也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须于2014年9月12日发送各类家具产品计款154241元,权利义务与上述合同相同。原告逾期至2014年9月17日才出库发货,于2014年9月19日交货到对方处。为此,双方于2014年9月下旬互函协商,由原告赔偿对方32000元,在货款中直接扣除。2014年9月29日,予以结清。原告上述三笔赔偿款合计为156371元。上述事实,有家具模板重做的领款收据,家具订货合同,家具出货单,赔偿协议书,赔偿商函,家具款结算收款收据,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人仲案字(2014)第347号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和赔偿责任问题产生争议,本院予以查明、核实,并作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损害事实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切割了家具模板,实施了损害行为。为此,申请本公司木工主管张志明、被告的工友龙孝保、曾艳当庭作证。张志明当庭作证:我于2010年5月进原告公司,与被告同一班组,现任木工主管。事发前,被告对公司的工种调配有意见,曾表示干活累、不做了。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在自己的工作台上切割家具模板时,我在其他车间监管。当我转到被告的车间时,被告已经切割了许多模板,放在地上有一大堆,工作台上还有未切割的。我问被告为什么要切割,他说自己反正不做了,切割了又怎样。我马上将这事向生产科长饶国华作了反映,饶国华也立刻来到现场询问了被告。因模板技术不能外泄,为赶进度,公司安排本公司技术比较好的龙孝保一人加班十多天重做了31副家具模板。龙孝保当庭作证:我于2014年2月进原告公司做木工,与被告同一车间。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离开公司2天后,于2014年8月26日下午又来到车间。我在做工,没看到被告切割的全过程,但事情发生后木工主管与被告理论时我才知道被告切割了模板。当时在场的有同车间的木工人员和外来找事做的人员。后来公司安排由我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又加班加点,共花去13天重做了31副模板,我额外领得补贴1300元。曾艳当庭作证:我于2013年9月进原告公司做木工,与被告同一车间。2014年8月26日下午3时左右,我发现被告来到车间他自己的工作台上做事,后来当木工主管和生产科长与被告理论时,我才发现被告切割了家具模板。当时在场的有同车间和外来找事做的共七、八人。此外,原告还提供了本公司生产科长饶国华及外来求工的朱守章在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饶国华证言为:我于2009年进原告公司任生产科长。2014年8月26日下午,张志明向我反映被告切割了家具模板,我进车间后问被告为什么切割,被告说不打算做了就无所谓了。朱守章的证言为:我于2014年8月26日下午到原告公司请求做零工,进车间时发现被告与原告公司的领导在争吵,当时在场的有七、八个人。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身份特殊,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个别与被告素有矛盾,应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自己2014年8月26日下午未来过车间,未实施切割家具模板行为。为此,申请其亲戚李晓君、原工友黄德发当庭作证。李晓君当庭作证:被告家拆迁,住在我家。2014年8月26日整天,被告均在我家,从未出去。黄德发当庭作证:我于2013年8月进原告公司做木工,与被告同一车间,于2014年12月份离开原告公司在他处做工。我做工期间一般不会请假,我不清楚被告有切割家具模板之事。对李晓君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应不予采信。对黄德发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无法证明事发那天在场,且没有肯定被告未实施切割行为。本院认为:指证被告实施了损害行为的有其生产科长、业务主管、普通同事共四人,虽然他们均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同时又均是被告的同事,与原、被告均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共同作伪证的可能。各位证人之间关于被告实施损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和事情的起因、经过、结果的陈述高度一致,不存在实质性的矛盾。外来求工人员的证言,也补强了上述证言的证明力。否定被告实施损害行为的仅有被告一位亲戚的证言,且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而被告另一普通同事的证言也并不能确定被告没有实施损害行为。故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真实性应该予以采信,被告实施了损害行为的事实应该得到确认。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对家具模板重做费用1300元,延期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156371元,合计157671元,予以全额赔偿。为此,提供了龙孝保模板重做费领款收据,以及家具订货合同、家具出货单、赔偿协议书、赔偿商函、家具款结算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实施切割家具模板的损害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否定了自己实施损害行为,对模板重做事实、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和延期交货的赔偿事实均不予认同,表示拒赔。但同时又辩称模板重做费用为直接损失,延期交货赔偿为间接损失,应予以区别。对模板重做一节事实,被告又辩称原告为赶工期应多安排人员予以重做。本院认为:在被告损害家具模板事实得到确认的前提下,原告因恢复生产需要安排重做为必然。原告诉称的家具模板重做费1300元,仅是加班加点的额外补贴,不包括材料成本和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成本等,要求被告赔偿1300元没有任何不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延期交货的赔偿问题,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与客户之间签订三份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且赔偿给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罗曼时光家居销售处的两笔款项60756元(202520元×30%)、63615元(212050元×30%)和合同约定的赔偿率(总货款的30%)完全吻合,经协商赔偿给怡家居生活广场赛斯纳专卖店32000元还略低于合同约定的赔偿率(根据合同应赔偿154241元的30%即46272元)。由于合同约定上述赔偿在货款中直接扣除,故在原告提供结算收款收据的前提下,应认定原告实际已予以赔偿。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汇款凭证,从而否认原告实际已予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赔偿相对于被告实施家具模板损害行为而言是属于间接损失,对此赔偿,我国目前立法相当谨慎,既不可按通常损失进行全额赔偿,但当事人有明显过错的也要赔偿。本案中被告损害家具模板显属故意泄愤行为,不是过失行为,依法应予赔偿。至于赔偿责任问题,以酌情衡量为宜。被告所损坏的是正在生产作业的工具,对实施损害行为造成停工、返工及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予预见,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称自身商业信誉好,为使对方放心,与家具购买者协议约定如原告未能按期供货则赔偿高达总货款30%比例的违约金,因未明确迟延履行还是不履行及未加区分逾期天数,故有不合理之处。况且,有两笔供货,即使扣除重做模具的13天,仍然存在3天和1天的逾期,如果严格执行合同,原告也是应该赔偿给购买方违约金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考虑到合同履行的宽限期,在家具模板损害事实发生后仅安排一人花较长时间重做,尽管据此安排有因重做者技术水平高及基于防患模板技术外泄的目的,但补救措施也有不当。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问题虽应予预见,但要求其事前知悉高达总货款30%比例的违约金,也是一种苛求,故可认定原告的实际赔偿款超过了被告的预期,且被告原为原告职工,相对处于劣势的经济地位,故应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故意损害原告家具模板,致原告重做模板,并延误了向客户交货的时间,承担了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损害事实发生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内应由劳动法来调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重做模板的直接损失费1300元,被告应予全额赔偿;对原告逾期交货的赔偿款156371元,考虑到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等诸多因素,由被告酌情承担50%即7818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屠昌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玉环县大众家具有限公司家具模板重做费用1300元,延误交付家具产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8185.50元,合计人民币79485.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3元,减半收取1726.50元,由原告玉环县大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26.50元(已交纳,)由被告屠昌巨负担1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5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确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