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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702********,籍贯广东省高要市,汉族,初中文化,香港居民,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西营盆德道********号西都大厦12/F、B室,现暂住高要市金渡镇金沙路如意居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2月2日9时许,在高要市金渡镇金岛市场门口处与被害人李某乙因摆卖蔬菜问题发生争执与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用双手将被害人李某乙的头部按倒在地上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受伤及牙齿脱落。经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10月21日,经高要市公安局金渡派出所召集并主持调解,被害人李某乙的代理人与被告人吴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起诉书和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入院记录、收费收据、发票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聂某珍等人的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案发后,被告人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吴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有利于被告人在服务社会中参加社会矫正改造。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少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