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意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意钟。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意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意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何意钟趁无人之机,在位于新都区三河街道的成发集团单身公寓630号房间内,盗走失主杨智吉置于电脑桌上的银行卡三张。当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何意钟使用盗窃而来的银行卡在新都区三河街道惠民路交通银行ATM机内盗取现金2000元后,将三张银行卡丢弃在附近一垃圾桶内。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何意钟在新都区三河街道“新河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意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手机信息照片、银行取款流水信息、监控视频、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意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意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意钟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意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意钟违法所得的2000元依法退赔失主杨智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