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韩书春与范正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春,范正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韩书春,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城关镇新建街38附2附2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23195406150079。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正明,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村1694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7006110517。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韩书春与被告范正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纠纷一案中,原告韩书春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书春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范正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书春撤回对被告范正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韩书春负担。审 判 长 付新堂审 判 员 秦可妍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