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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四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232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齐鲁医院护士,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赵秀利,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左海东,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利,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和照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双方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王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案经审理,原告王某坚持离婚,被告刘某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结婚证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近两年的时间,可见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产生的矛盾皆因家庭琐事引起,并非本质问题,更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和维护。今后只要双方消除过去的成见和隔阂,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扶持,冷静理智地处理家庭纠纷,理性地对待婚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巩芳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