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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钱顺高与钱顺荣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顺高,钱顺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761号(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钱顺高。委托代理人张雪峰、丁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顺荣。委托代理人钱春芳。委托代理人徐瑷华,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顺高与被告钱顺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峰、丁颖,被告钱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春芳、徐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顺高诉称,原告钱顺高、被告钱顺荣系兄弟关系。上海市哈尔滨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告承租的公房,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征收协议签订后,原告一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康文路XXX弄X栋X号XXX室和征收补偿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同为征收协议确定的被安置对象,故系争房屋征收所得的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均分。被告在取得征收补偿利益后,未将原告应得份额分配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份额为876,804.67元;判决确认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康文路XXX弄X栋X号XXX室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支付被告该房屋二分之一价款;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币补偿款252,159.39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钱顺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户籍虽然在系争房屋内,但从未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1990年,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钱顺高向其单位以三分之一的价款购买了上海市双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福利分房。被告认为,原告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且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均系已故的钱甲(于2002年7月1日报死亡)、沈某某(于2003年10月11日报死亡)夫妇之子。系争房屋原为钱甲承租的公房,被告于2014年11月经物业公司指定变更为承租人。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2人户籍在册,即本案原、被告,其中原告户籍于2004年7月5日由上海市双辽路XXX号XXX室房屋迁入,被告于1961年5月15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原由钱甲、沈某某及被告共同居住。2015年1月27日,钱顺荣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6.03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7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175,691.19元,装潢补偿13,015元;该户购买1套产权调换房屋,即康文路XXX弄X栋X号XXX室(建筑面积71.55平方米,房屋总价1,249,290.56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签约面积奖26,03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特殊面积签约搬迁奖68,785.20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奖超比例部分44,000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24,456.78元。扣除购房款1,249,290.56元后,尚余货币补偿款347,387.78元。另查明,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调配单位为新沪钢铁厂,房屋受配人为钱顺高。原住房地址为哈尔滨路XXX号,原住房人员为钱甲、沈某某、钱顺高、钱顺荣及案外人郑某某(系钱顺高妻子)、钱乙(系钱顺高儿子)、钱丙。新配房屋地址为上海市双辽支路(即双辽路)XXX弄XX号XXX室,租赁户名为钱顺高,家庭主要成员为郑某某、钱乙。调配原因为住房困难,给予购买商品房。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载明:钱顺高向上海新沪钢铁厂购买上海市双辽支路(即双辽路)X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36.88平方米,应付价款(按全价款三分之一)计人民币9,312.20元。后钱顺高登记为该房屋产权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户籍证明、征收协议,被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退房单、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房屋买卖契约,本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结算单、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等征收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取得名下产权房屋时虽支付了一定价款,但仍具有福利分房性质;原告在系争房屋内虽有户籍,但系从本市他处住房迁入,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迁入户籍后曾长期实际居住。故原告无权分得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顺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31.11元,减半收取5,415.56元,由原告钱顺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