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华军、王华文等与凌旗龙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军,王华文,凌旗龙,朱某1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王华军,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原告王华文,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平,男,寻乌县长宁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凌旗龙,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委托代理人凌玉权,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系被告凌旗龙的父亲。被告朱某1,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系被告朱某1的父亲。原告王华军、王华文与被告凌旗龙、朱某1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云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军、王华文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凌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玉权、被告朱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上午,被告朱某1无证驾驶由被告凌旗龙交由其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从寻乌县水源乡“旗龙装饰”铝合金店门口出发,往寻乌县澄江镇方向行驶,途经寻××县水源乡龙塘村××小组路段,未查明道路状况确保安全行驶,撞到右侧路边往水源乡龙塘方向步行的原告父亲王某,致其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朱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凌旗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父亲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被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一共花去医疗费用184723.44元,在2015年1月8日,经寻乌县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父亲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终身护理。在第一次法院开庭后因王某于2015年3月21日去世,现变更王某的两个儿子为原告。朱某1系凌旗龙的学徒,为其雇佣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凌旗龙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朱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凌旗龙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84723.44元;2、护理费40129.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4、营养费2000元;5、死亡赔偿金109365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及住宿费6846元;8、丧葬费21791元,合计人民币369614.97元,减去已支付的110000元,被告仍需支付259614.97元;二、被告朱某1及其法定监护人朱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十二组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证据3、村委会证明、火化证各1份,证明受害人已死亡的事实;证据4、收条、车票3份,证明原告方新增2165.5元交通费用;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责任;证据6、朱某1、凌旗龙的问话笔录,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及雇佣关系及被告朱某1侵权时未成年的事实;证据7、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及疾病状况;证据8、司法鉴定文书,证明伤残及护理状况;证据9、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父亲治疗的费用;证据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证据11、鉴定费,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证据12、赣州的医疗费、交通费、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明赔偿的医疗费及疾病情况等。被告凌旗龙辩称,第一,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王某在寻乌县人民医院治疗中后期,原告不顾医院劝阻,执意要将王某转院到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没有转院证明,赣州的医疗费用不应赔偿;第二,王某死亡时间应为3月17日,原告隐瞒了事实;第三,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不合理,王某的死亡存在与这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可能,且王某属于国家退休工作人员,丧葬费政府有报销,非原告给付;第四,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朱某1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某1是学徒,也未成年,不是雇佣关系,而且只是来了一个星期,没有酬劳的。被告凌旗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某1辩称,对原告的鉴定时间有意见,而且朱某1是在被告凌旗龙那里做徒弟,现在已经出了8万多元,不愿意再承担责任。被告朱某1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收条三张,证明其已直接支付给原告方的相关费用金额。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十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1、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为村委会证明及火化证,被告提出死亡时间不对,但不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收条及车票,因收条非正式票据,被告没有认可,故不予以确认。对两张车票,因火车票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故不予确认,对赣州回寻乌的客车票,系正式票据,应予认定;对证据8,为原告父亲的鉴定文书,两被告提出异议,因受害者已死亡,本院仅对其进行了鉴定的事实进行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三张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旗龙在寻乌县水源乡经营了一铝合金店,被告朱某1系其店内学徒工,每月领取约500元的生活费作为工作报酬。2014年6月30日上午,被告朱某1按照被告凌旗龙的安排,前往寻乌县澄江镇信用社转一笔帐款,无证驾驶由被告凌旗龙交由其驾驶的凌旗龙所有的赣B×××××二轮摩托车从寻乌县水源乡“旗龙装饰”铝合金店门口出发,往寻乌县澄江镇方向行驶,途经寻××县水源乡龙塘村××小组路段,撞到步行的原告父亲王某,致其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朱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凌旗龙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父亲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73730.65元(包括门诊费用1697.3元,住院费用72033.35元),出院记录中有继续住院治疗或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医嘱,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26日转院在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69679.5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4497.31元,个人支付25182.28元,出院记录中有定期来院复查、视情况复诊的医嘱,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4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后继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1313.2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3849.94元,个人支付7463.26元。原告父亲于2015年1月6日在寻乌县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父亲王某因伤死亡。王某于1938年8月3日出生,系退休医生,共有两个子女,即本案两原告,没有其它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1未满十八周岁,由其父亲朱某2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计人民币79000元,被告凌旗龙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计人民币310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1系被告凌旗龙店内学徒工,且凌旗龙每月会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给朱某1,应认定为两被告构成雇佣关系。被告朱某1受被告凌旗龙的安排去澄江镇转款,其属性为履行职务行为,为劳务提供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无证驾驶摩托车致原告父亲王某受伤后死亡,依法应由雇主(劳务接受者)凌旗龙赔偿。作为雇员的朱某1明知自己无相应驾驶资格证,在行驶中没尽注意义务,致行人王某受伤,且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王某不负责任,朱某1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对王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凌旗龙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1作为有重大过失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1在发生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朱某2承担。受害人王某受伤医治后死亡,两原告为王某的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力,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应予支持的有:1、医疗费106376.19元(包括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寻乌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73730.65元,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费个人支出的25182.28元,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4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费个人支出的7463.26元),对于在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费已由医保统筹支付的78347.25元,不应视为原告损失,应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凌旗龙辩称从寻乌县人民医院去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赣州的治疗费用不承担的理由,因王某在寻乌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有继续住院治疗或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医嘱,且治疗费用均为正式票据,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2、护理费22830.6元(87.81元/天×260天×1人),因无医嘱等证明需要2人护理,故应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时间共115天需1人护理,至死亡时非住院时间为145天是否应有护理,应结合王某出院时的出院记录及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在每次的出院记录中,有王某神志模糊,出院后需继续服药治疗等相关病情记录或医嘱,后又在做出伤残鉴定后死亡,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符合病情及实际情况,故应将非住院时间145天计入护理时间,原告要求按江西省农村农民误工每天按87.81元标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40元/天×89天),伙食标准参照寻乌县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寻乌县为每天40元,住院时间共为115天,对原告请求按每天40元的标准89天计算应予支持;4、营养费2000元予以支持,因住院时间为115天,每天不足20元,符合法律规定;5、死亡赔偿金109365元(21873元/年×5年),因王某系退休医生,原告请求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873元计算,应予支持。因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75周岁,按5年计算;6、鉴定费1200元,虽然王某最终死亡,但在其出院后及时去做伤残鉴定,为此已实际支付了鉴定费,应定为受害的损失;7、交通费2060元。有正式车票的费用为1060元,在事故发生后护送原告父亲去赣州医治的收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受伤后医疗的实际情况,可予以认定护送等费用已实际发生,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定;8、丧葬费21791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582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八项损失合计为269182.79元。对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159182.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旗龙应赔偿原告王华军、王华文因交通事故致王日东死亡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69182.79元,对除被告凌旗龙、被告朱某1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10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共159182.79元;二、被告朱某1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朱某2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凌旗龙、被告朱某1的监护人朱某2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宪章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法官寄语:在一个公平、和善的社会,作为雇主,应当根据雇员的现实状况妥善安排雇员的工作,并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作为雇员,应当竭力履行自身的义务,并在雇主安排工作时尽到善意提醒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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