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以下简称肥城农行)与被告杨亮、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杨亮,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初字第5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住所地肥城市。负责人李立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奎信,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亮,住肥城市。被告:李艳,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以下简称肥城农行)与被告杨亮、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温奎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亮、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行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杨亮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数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执行年利率为6.8%,罚息上浮50%。现被告停止支付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1240.86元;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诉讼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亮未作答辩。被告李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肥城农行与被告杨亮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8%,逾期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至2029年4月1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2009年4月16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杨亮发放贷款150000.00元,同时约定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8%。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亮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8954.64元及借款利息2286.22元至今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8600.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亮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亮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杨亮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86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合理合法,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亮、李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38954.64元;二、被告杨亮、李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截止2014年7月10日之前借款利息2286.22元及2014年7月10日以后借款利息(本金138954.64元,利息按年息6.8%,罚息上浮50%,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亮、李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代理费860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00元由被告杨亮、李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学审 判 员 霍玉君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