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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朱岳进、江丽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朱岳进,江丽香,曹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96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诉讼代表人:陈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莹,该公司职员。被告:朱岳进。被告:江丽香。被告:曹丽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朱岳进、江丽香、曹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被告朱岳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丽香、曹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曹丽霞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朱岳进在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0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含起止日当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朱岳进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朱岳进发放绑定额度在授信额度内的随贷通卡,被告在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0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内可以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013年9月4日,被告江丽香签订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认被告朱岳进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12月2日,被告朱岳进激活并领取了随贷通卡。2015年1月21日,被告朱岳进于2014年10月21日自助贷款三笔金额150000元的借款已逾清偿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岳进、江丽香仍未清偿,被告曹丽霞也未予代为偿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朱岳进、江丽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9744.20元,自2015年2月4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曹丽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岳进辩称:借款是事实,要求分期还款。被告江丽香、曹丽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随贷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贷款明细查询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朱岳进、曹丽霞之间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朱岳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朱岳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江丽香自愿在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上签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岳进、江丽香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丽霞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丽香、曹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岳进、江丽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9744.20元,自2015年2月4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曹丽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叶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