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马某,女,汉族,1980年出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周秀梅,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禹城市。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梅、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告马某和被告吴某某是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经常见面,不经常联系,沟通很少,互不了解,就仓促结婚。2004年1月16日双方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5年8月7日生育一男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告和被告混亲接触少,彼此不太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毫无家庭责任感,整天吃喝玩乐,迷恋赌博,为此原告和被告经常争吵。原告多次劝被告改正,被告也曾保证一定彻底改正,但至今没有改正。原告生下儿子后,本以为被告会珍惜家庭和孩子,好好工作,好好撑起家庭的一切,但是被告不仅不管孩子,还不务正业,依然嗜赌成性,将原告的工资也赌光了。原告无奈,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原告回娘家以后,被告不改正错误,也没有找原告回家,现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带回娘家陪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相识后不经常见面不对,不存在沟通很少、仓促结婚的情况,被告与原告是2004年1月15日举行的仪式,2004年1月16日领的结婚证;2、被告不承认自己赌博,也不存在把原告工资输光了的情况,原告回娘家之后我去叫过她,也主动承认了错误。我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夏天相识,于2004年1月15日举行的结婚仪式,于2004年1月16日在禹城市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2005年8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12月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比较充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改正缺点,互谅互让,重归与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