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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92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丙,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熊某丙,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抚州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斯哲,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务工,家住镇雄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逃匿,2014年11月23日被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寄押于惠安县看守所,同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原告人)李某甲、熊某丙、熊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暨原告人熊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熊某丙、三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斯哲及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35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杨家斌),沿晋江市317县道由泉州往晋江方向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路段,在道路中间护栏旁车道碰撞行人被害人李某甲、熊某丙、熊某乙,造成被害人李某甲、熊某丙、熊某乙、杨家斌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骨盆骨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胫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熊某丙左下眶骨、上颌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熊某乙头面部裂伤、杨家斌肢体挫擦伤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被晋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逃匿。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在福建省惠安县惠兴街“厦惠”大厦“风云”网吧被惠安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35mg/100ml)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杨家斌),沿晋江市317县道由泉州往晋江方向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路段,在道路中间护栏旁车道碰撞行人被害人李某甲、熊某丙、熊某乙,造成被害人李某甲、熊某丙、熊某乙、杨家斌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骨盆骨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胫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害人熊某丙左下眶骨、上颌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熊某乙头面部裂伤、杨家斌肢体挫擦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熊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2日20时许(下称案发时),其两人与儿子熊某乙行走至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路段(下称肇事路段),通过道路中间护栏缺口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了,其三人受伤被送医院。2.被害人杨家斌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其哥哥杨某到其住处玩,期间有喝酒。后杨某无证驾驶其一辆无牌摩托车载其要去晋江市梅岭双沟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有行人在过马路,杨某没有看到,就碰撞了行人。其两人与行人都受伤,被送往医院。醒来后,其看到对方三人、杨某满身是血。3.证人张焕烨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肇事路段时,突然听到后边六七米处有碰撞声,回头看到一辆黑色摩托车碰到行人。之后,有人说其撞到人,其便留在现场等候处理。4.证人谢兼富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行走至肇事路段,听见一声碰撞响声后,看到有一辆摩托车倒地,旁边有行人受伤倒地,现场共有5个人受伤,其便报警。5.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图、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入院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熊某丙、熊某乙、杨家斌的伤情及法医鉴定情况,与指控相一致,且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6.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被害人杨家斌经检测,血液中乙醇浓度分别为104.35mg/100ml、0.06mg/100ml。7.扣押摩托车的物证照片、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显示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概况及经鉴定,无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行人,无与其他车辆发生碰刮接触。8.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无牌机动车没有被盗抢记录。9.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过程、现场概况以及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10.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传讯通知书、抓获及破案经过、寄押案犯凭证等报告及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案发、案犯被抓获、案件侦破的经过以及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供称2013年6月12日晚,其到弟弟杨家斌的住处喝了酒,后无证驾驶杨家斌的无牌二轮机动车要回双沟村。案发时,其行驶至肇事路段,碰撞了行人。因喝多了,其记不得如何碰撞,后有听说其碰撞到三个行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二、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李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61938.68元(币种均为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106455.78元、误工费18180元、护理费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了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及收费汇总清单等证据。原告人熊某丙诉请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5435.31元,其中医疗费53304.81元、误工费2610元、护理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了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及收费清单等证据。原告人熊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4394.11元,其中医疗费12031.01元、1203.1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了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医疗票据及收费清单等证据。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愿意依法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人李某甲、熊某丙、熊某乙系属农业家庭户口。案发后,原告人李某甲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治疗,先后住院39天,并花费医疗费用106455.78元;原告人熊某丙被先后送至泉州成功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治疗,先后住院34天,并花费医疗费用53522.26元;原告人熊佳敏被送至泉州成功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花费医疗费用2031.01元。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杨家斌、熊某丙、李道敏、熊某乙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被告人杨某所驾驶机动车系杨家斌所有,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有关原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查,可认定如下:有关原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查,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可予以确认为106455.78元;2.误工费,原告人李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可证明其于案发时所从事之职业,故其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且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可认定原告人李某甲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故予以计算为32391元/年÷365天×120天=10649元;3.护理费,原告人李某甲受伤期间确需家人陪同护理,且其主张按住院期限计算,系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再参照上述误工费的规定,予以计算为32391元/年÷365天×39天=3461元;4.交通费,根据就医、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以39天计,予以确定为780元;6.营养费,原告人李某甲因伤致残,确需加强营养,酌情按10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人李某甲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为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以上合项,合计154714.18元。有关原告人熊某丙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查,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可予以确认为53522.26元,现原告人熊某丙主张按53304.81元计算,系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人熊某丙亦未提供证据可证明其于案发时所从事之职业,故其收入状况亦可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现其主张误工、护理期限按29天计算,系属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故均予以计算为2574元;3.交通费,酌情按7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费,主张29天予以计算,系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可予以确认为580元;5.营养费,酌情按533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项,合计65062.81元。有关原告人熊某乙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查,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可予以确认为2031.01元;2.护理费,原告人熊某乙主张按住院期限计算,系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再参照上述方式,可予以计算为532元;3.交通费,酌情按1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予以确认为120元;5.营养费,酌情按12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项,合计2903.0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使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本案交通事故,并致一人另有轻伤一处,另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熊某丙、熊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而涉案肇事机动车未投保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杨家斌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人杨某承担连带赔偿,然经本院释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熊某丙、熊某乙明确表明不追加杨家斌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也不在本案中对杨家斌提出诉讼请求,因系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由被告人杨某予以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熊某丙、熊某乙人民币154714.18元、65062.81元、2903.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熊某丙、熊某乙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熊某丙、熊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4714.18元、65062.81元、290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曾摩托审判员阮芳人民陪审员张怡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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