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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潘国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1477号原告潘国庆。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本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吕夫珍,本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潘国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启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庆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驾乘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2012年4月15日5时许,原告驾驶员葛明习驾驶投保车辆与郝玉坤驾驶的鲁F×××××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葛明习受伤。葛明习的损失经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扣除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及郝玉坤赔偿后,原告已赔偿葛明习87118元,原告车损及施救费158325元,原告对此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均被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2454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赔情形后,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70%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程序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国庆系鲁Q×××××/鲁Q×××××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2011年5月19日,原告潘国庆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投保了商业险,鲁Q×××××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鲁Q×××××挂号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两车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2日24时。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2年4月15日5时许,原告驾驶员葛明习驾驶鲁Q×××××/鲁Q×××××挂号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15沈海高速由南向北836KM处时,与郝玉坤驾驶的鲁F×××××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葛明习及车上人员李洪开受伤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港高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明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玉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员葛明习将第三者车辆司机郝玉坤及其车辆投保的烟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诉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葛明习的医疗费等损失共215721元,判决由烟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91266元,郝玉坤赔偿余款124455元的30%,葛明习自行承担124455元×70%=87118.5元,该款原告已实际赔付葛明习,原告为此提供了“葛明习”书写的收条予以证实。事故第三者郝玉坤将本案原告、被告及葛明习诉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上述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潘国庆赔偿郝玉坤57000元;2、本案被告赔偿郝玉坤4000元。该院为此制作了(2012)海民初字第0486号民事调解书。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潘国庆由挂靠车主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第三者郝玉坤及其投保的烟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诉至该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108125元、施救费35000元、鉴定费5000元、吊装费10200元,合计158325元,判决由烟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余款156325元由郝玉坤赔偿其中的30%即46897.5元。对于该判决书及(2012)海民初字第0486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该判决书中载明本案原告同意对(2012)海民初字第0486号民事调解书中应赔偿给郝玉坤的57000元予以冲减。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潘国庆在被告处以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员葛明习驾驶投保车辆与郝玉坤驾驶的鲁F×××××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葛明习及车上人员李洪开受伤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港高速二大队认定葛明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约进行赔偿。关于投保车辆驾驶员葛明习的损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葛明习的医疗费等损失共215721元,判决由葛明习在交强险外自行承担其中的124455元×70%=87118.5元,因原告提供了“葛明习”书写的收条证实其已赔付该款,故对该损失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在本案原、被告均参与的情况下,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的(2012)海民初字第0486号民事调解书对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据该调解书约定,潘国庆应赔偿郝玉坤损失57000元,且在(2012)海民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案原告同意对该款予以冲减,应视为潘国庆已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108125元、施救费35000元、鉴定费5000元、吊装费10200元,合计158325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中的车辆损失108125元,扣减保险人在交强险内负担2000元后的98125元,原告要求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98125元×70%=68687.5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施救费35000元、吊装费10200元,合计452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其中的45200元×70%=3164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0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价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5000元×70%=3500元,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479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245443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国庆6868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国庆57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国庆87118.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潘国庆施救费、评估费32637元。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合计2454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92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存良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