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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1585号原告王某甲,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委托代理人聂鑫,男,194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振友,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2014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将其单身父亲接到原告家居住,其父总是对原告挑剔,被告也配合其父亲找茬,导致新婚生活不悦。被告与其父春节前离家至今未归,扬言说不想与原告过了,原告感觉被被告欺骗,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00元及三金,包括耳环、戒指和项链。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彩礼和三金属实,有玉镯子一个,彩礼50,000.00元已花费,若离婚被告愿意返还玉镯子。如果原告不认可50,000.00元彩礼已花费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婚前已和原告说好,因父亲重病所以婚后要将父亲接到家中赡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家用电器、屋内饰品、结婚衣物、炉具及床上用品均系被告花钱购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较短,虽有吵闹、打骂等行为,但鉴于双方争吵均因家庭琐事,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只要珍惜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雍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