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巴特朝格图与呼和巴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特尔朝格图,呼和巴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特尔朝格图,男,49岁,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巴拉,男,1980年4月5日出生,牧民,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那音台,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特尔朝格图因与被上诉人呼和巴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6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4日下午,呼和巴拉得知其羊群进入了他人耕地的消息后去找羊群的途中看到巴特尔朝格图羊群正往其围封的草场方向去的情景后,给巴特尔朝格图打电话告诉此事,当时巴特尔朝格图骑摩托车来到后与呼和巴拉发生纠纷。在双方撕把的过程中呼和巴拉受伤,呼和巴拉当天晚上住进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550.99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对巴特尔朝格图羊群进入呼和巴拉围封的草场造成损失及有关破坏铁丝网、围桩等的事情应向相关部门反应情况,依法进行处理。但双方不但互相谩骂,而且巴特尔朝格图破坏呼和巴拉的围桩并发生争执,在撕把的过程中呼和巴拉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对呼和巴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呼和巴拉的损失结果不仅巴特尔朝格图承担责任,而且呼和巴拉自己也有过错,故应减轻巴特尔朝格图的民事责任,即巴特尔朝格图承担70%的责任,呼和巴拉自己承担30%的责任。公安机关收取的鉴定费属依法收取的行政费用,呼和巴拉所主张的该费用由巴特尔朝格图承担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呼和巴拉已经放弃要求巴特尔朝格图承担鉴定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巴特尔朝格图赔偿给呼和巴拉医疗费3185.69元(4550.99×70%﹦3185.69)陪护费636.3元(909×70%﹦636.3),误工费516.6元(738×70%﹦516.6),伙食补助费252元(360×70%﹦252)共计4590.59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天之内付清。二、驳回呼和巴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巴特尔朝格图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我和呼和巴拉之间发生过争执,但我从来没有打过呼和巴拉,因此不同意赔偿呼和巴拉的损失,原审未查清事实,判决让我承担呼和巴拉的医疗费等损失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巴特尔朝格图虽然主张其未打伤被上诉人呼和巴拉,不同意赔偿其损失,但是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存在,同时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属其他原因造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情况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蕴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