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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宁与被告张云、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宁,张云,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188号原告陈志宁。被告张云。被告白娜。原告陈志宁与被告张云、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宁、被告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宁诉称:被告白娜系被告张云之妻。2013年3月3日,由冯海鑫、石峰担保,被告张云、白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张云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12月3日,冯海鑫、石峰于2014年9月前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现下剩借款本金185000元。此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及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志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及担保承诺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3月3日,由冯海鑫、石峰担保,被告张云、白娜向原告陈志宁借款3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张云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白娜辩称:被告张云系被告白娜的丈夫。原告所诉该笔借款系事实,当时书面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张云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12月3日,保人石峰于2014年9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保人冯海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被告白娜向保人石峰出具了还款证明。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白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娜对原告陈志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云与被告白娜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日,由冯海鑫、石峰担保,被告张云、白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冯海鑫、石峰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我张云及配偶白娜因商业周转需要资金,愿以红山制革厂家属院房主(张云)房产作抵押,向陈志宁借款人币叁拾万元,期限: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如到期未能偿还,愿将抵押物拍卖偿还,并由担保人共同清偿所借金额及其发生的全部费用。月月清利,利息3分。借款人:张云;身份证复印件:612701198112231433;共同借款人(配偶):白娜;身份证复印件:612701198112260648;2013年3月3日。担保承诺:我自愿为张云同志担保上述借款,如到期本息未还,愿负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担保人:冯海鑫;担保人:石峰;2013年3月3日”。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张云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12月3日,石峰于2014年9月前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冯海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现下剩借款本金185000元。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云、白娜共同向原告陈志宁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因保人冯海鑫、石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现二被告下欠原告185000元,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云、白娜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志宁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及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云、白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绥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