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诉范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范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南池四期板房搭建工程,双方并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实际为85,000元,结算当时被告向我支付48,000元,剩余37,000元经我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我书立欠条一张,但欠款至今未向我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范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成都市青羊区某建材经营部签订《某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樊某某承揽被告范某在四川省阆中市南池四期的板房搭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90,206.3元;付款方式为活动板房安装完后两天内支付总价的95%,剩余5%在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果未按期付款,须按应付款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工期、双方的责任、施工安全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实际造价为85,000元。被告于结算同时向原告支付48,000元,其余37,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樊某某南池四期活动板房工程款37,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元整。欠款人:范某。2014年1月28日。”事后,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收款无果,遂于2015年3月19日诉讼来院,并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所欠款项从其主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活动板房销售合同、欠条及原告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范某下欠原告樊某某承揽合同工程欠款人民币37,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欠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支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支付所欠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以所欠款项从其主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此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承揽合同工程欠款人民币37,000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7,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