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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黄莉、韩松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黄莉,韩松,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308号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洲,该公司员工。被告黄莉。被告韩松。被告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正堂,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莉、韩松、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洲、被告黄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松、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黄莉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00万元;2013年9月12日,黄莉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黄莉以其林权证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被告韩松、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800万元反担保。贷款到期后,黄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了本息5108023.31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代偿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莉归还原告代偿金5108023.31元及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对被告黄莉抵押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松、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在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莉辩称:原告为我担保以及代为偿还贷款属实。原告要求我偿还代偿款,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韩松、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莉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为黄莉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00万元,保证担保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债务人违约导致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债务人计收利息等。2013年8月30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莉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为黄莉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万元,保证担保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5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债务人违约导致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债务人计收利息等。原告因此收取黄莉保证金60万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黄莉与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800万元提供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8月19日;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的代偿金利息和其他实际损失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座落于宿迁市泗阳县王集镇跃进村1100亩林木所有权{林证字(2013)第00262号,四至:北至石头板花路交界(40385220.3751490);西至刘西渠交界(40384572.3750414),(40384929.3750407);东至刘河西梨树古灯交界(40385585.3751490);南至果园交界(40384470.3749843),(40384552.3749831),(40384891.374966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按合同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被告韩松、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黄莉与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800万元提供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8月19日;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3年8月28日,被告黄莉经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公司担保,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00万元,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5日。2013年9月12日,被告黄莉经泗阳县三联担保公司担保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5日。2014年8月29日,因被告黄莉未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从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4085890.44元,用于偿还黄莉借款本息。2014年9月12日,因被告黄莉未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从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1022132.87元,用于偿还黄莉借款本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扣划通知书、收贷收息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莉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韩松、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在代黄莉偿还了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息4085890.44元和江苏东吴村镇银行贷款本息1022132.87元后,即取得了追偿权。被告黄莉应当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代偿金本息,但原告收取黄莉的保证金60万元应当抵作还款。在债务人黄莉逾期未还款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韩松、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4508023.31元和利息(其中本金3485890.44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本金1022132.87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抵押物座落于宿迁市泗阳县王集镇跃进村1100亩林木所有权{林证字(2013)第00262号,四至:北至石头板花路交界(40385220.3751490);西至刘西渠交界(40384572.3750414),(40384929.3750407);东至刘河西梨树古灯交界(40385585.3751490);南至果园交界(40384470.3749843),(40384552.3749831),(40384891.3749661)}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韩松、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莉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内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8256元,减半收取24168元,由被告黄莉、韩松、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5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