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巴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巴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巴县小洋镇。委托代理人郝玉亮,男,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巴县小洋镇。委托代理人肖道华,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巴县小洋镇三岔河村。系陶某某姐夫。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亮,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他人介绍,由父母包办的婚姻,双方于1988年订婚,1992年8月24日在原小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6月21日生育长子取名陶某某,1999年7月9日生育女孩取名陶某某。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特别是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借酒发疯打骂原告,爱赌博。2013年8月份,双方因被告赌博发生争吵后,原告即离家外出务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子陶某某由被告抚养,女儿陶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后才结的婚,不是由父母包办的,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是一名肢体三级残疾人,怎么可能打骂原告。被告只是偶尔打牌而非经常赌博,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1988年订婚,1992年8月24日在原镇巴县小洋乡人民政府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7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某,1999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某。2013年农历6月2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状况、生育子女情况、分居的情况等事实;二,有原、被告结婚登记时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等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夫妻;三、有本院调查陶某某的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之后相隔三年之久才登记结婚,证明夫妻双方在婚前认识时间长,了解较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虽然有争执,吵架,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梧宸审 判 员 廖元清代理审判员 陶 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光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