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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630号原告卢某某,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欧某某,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30日生育婚生女欧佳艺。婚前,因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不误正业,不思劳作,喜欢参加赌博活动,偷取原告身份证向他人借款,对妻女漠不关心,将孩子的生活费用和家庭日常费用全靠原告打工收入维持。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欧佳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址在惠安县城南匹克锦绣华庭3#A1101室(面积90.11平方米、价值303118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欧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2即户口簿1份,以此证明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生育婚生女欧佳艺的基本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证明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30日生育婚生女欧佳艺。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发生隔阂。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劝和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婚生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并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真诚相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