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游某1、曾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某1,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1,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昌县人,住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瑞金市人,住瑞金市,上诉人游某1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昌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游某1与曾某因在福建打工,于2002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广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游某2。婚后,曾某一直在娘家带小孩,游某1外出务工,双方因常年分居,游某1结识其他异性并共同生活。游某1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游某1与曾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儿子,婚前有了充分的了解,建立了夫妻感情,且夫妻感情较好。游某1因常年在外地务工且与曾某常年分居,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游某1要求与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游某1与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游某1负担。一审宣判后,游某1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双方离婚。理由是:双方已分居长达7、8年之久,偶尔有联系也是因为小孩的问题;双方也曾经协商过离婚,在2012年之前给了5万元给被上诉人曾某,但是被上诉人曾某始终拖延,拒绝离婚。被上诉人曾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子游某2由其抚养,上诉人游某1承担抚养费;因上诉人游某1有婚外情,导致其精神受损害;同时儿子一直由其抚养欠下了债务,故上诉人游某1应赔偿其10万元。如果不能满足上述条件,其不同意离婚。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如就子女抚养、财产问题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被上诉人曾某二审中虽表示同意离婚,但是是在满足其条件的前提下才同意离婚。而上诉人游某1明确表示无法满足被上诉人曾某的离婚条件。双方未能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达成一致,二审调解不成。被上诉人曾某不同意在抚养费及赔偿金额未达到其条件时离婚,应视为其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故对上诉人游某1关于应当判决离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游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慧群代理审判员 谢志国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美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