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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杭州永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郑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郑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0号原告:杭州永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西塘河村勾庄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臧春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桂林,系杭州永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郑重。原告杭州永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森公司)为与被告郑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森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6日2日,被告郑重向原告永森公司购买型号DX-6050、DX-6070机床各一台,合计货款币人民238000元,双方约定货款应于交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永森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1年11月1日,原告永森公司依约向被告郑交付DX-6050、DX-6070机床各一台。但在原告永森公司交货后,被告郑重陆续付款182200元,余款55800元至今拖欠不付。为此,原告永森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重支付货款55800元、支付违约金8695.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永森公司向本院提交:1、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永森公司与被告郑重发生机床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发货确认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重已收到原告永森公司交付的型号DX-6050、DX-6070机床各一台的事实。被告郑重未作答辩以及举证。原告永森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永森公司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永森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郑重欠原告永森公司货款55800元的事实成立,因被告郑重未按约付清货款,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郑重,郑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永森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重支付原告杭州永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重支付原告杭州永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6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郑重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