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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子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弯庄村弯庄组租李某某的房屋居住。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某、高某甲到被告人王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玩耍,二人提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的、高某甲等人一起吸食。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某、高某甲到被告人王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玩耍,二人又提出吸食毒品。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杨某某等人到出租房外买回毒品,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高某甲等人一起吸食。2015年2月1日,杨某某、高某甲到被告人王某某的租住房内,杨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索要卖毒品的电话,经电话联系卖毒品的人后,将购买的毒品带回被告人王某某的租住房内,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高某甲等人一起吸食。2015年2月2日,吸毒人员杨某某、高某甲、穆志坤三人到被告人王某某的租住房内,穆志坤拿出事先购买的毒品冰毒,四人共同吸食。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办理杨某某、高某甲等吸食毒品案中,根据二人的交代,二人多次到被告人王某某的租住房内吸毒。同年2月7日零时许,公安机关接到“110”指挥中心指示,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街金芝网吧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当日,公安民警从其租住房内搜查出吸食工具冰壶一个、吸管1根以及塑料瓶一个,并予以扣押。并对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条检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检测结果为阳性。另查明,2015年2月3日,杨某某、高某甲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尿检样本提取笔录及尿检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诉;证人杨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天成人民陪审员  沈光前人民陪审员  武 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