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田建猛、刘文景等与晋州市槐树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猛,刘文景,田敬妙,晋州市槐树镇人民政府,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田建猛。原告刘文景。原告田敬妙。被告晋州市槐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晋州市槐树镇。法定代表人孟石柱,镇长。第三人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焦贵良,村委会主任。原告田建猛、刘文景、田敬妙与被告晋州市槐树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民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田建猛、刘文景、田敬妙诉称,1982年原告刘文景一家四口人承包了晋州市龙头村村北2.4亩和村西2.08亩责任田,当时晋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发放了“晋县承包耕地使用证”。1999年第三人晋州市龙头村委会依据国家政策,第二轮土地承包保持现状,按1982年土地承包合同顺延。但是第三人至今未将晋州市龙头村村北2.4亩承包地承包给原告,也没有发放给任何村民。要求被告晋州市槐树镇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让第三人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晋州市龙头村村北2.4亩的承包合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合同的管理,对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晋州市槐树镇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让第三人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晋州市龙头村村北2.4亩的承包合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建猛、刘文景、田敬妙对被告晋州市槐树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爱兵审判员 张志学审判员 王会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晔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