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执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富恒诈骗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富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526号罪犯刘富恒,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湖南长沙市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犯诈骗罪,判处罪犯刘富恒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1452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长中刑二终字第00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7日交付执行。2013年9月20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该犯系病犯。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富恒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加工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60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富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富恒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5年10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