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东宁与白吉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宁,白吉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714号原告王东宁。被告白吉利(又名白锦祥)。原告王东宁与被告白吉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半挂车作价1258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承诺车辆手续齐全,双方共同去挂靠公司办理车辆小户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车款,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其推拖至今。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宁A251**号“天龙牌”半挂车的小户转移登记手续;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1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因被告拖欠宁夏李旺公司管理费未交清,故未将车辆小户变更到原告名下。现同意给原告办理宁A251**号车辆小户变更手续,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宁A251**号“天龙牌”半挂车初系被告叔父白宗凯在宁夏李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按揭形式购买(车款已付清),挂靠于李旺公司进行经营。车辆行驶证件登记的车主系宁夏李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白宗凯将该车辆转让于被告。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被告将宁A251**号车辆(车辆手续齐全)作价125800元转让给原告。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车辆之前如有抵押、债务及公司管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双方不得单方终止或变更协议,否则承担违约金(车辆转让价的20%)。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依约付清车款。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待次年在车辆进行审验时到李旺公司办理车辆小户变更手续。2013年3月份左右,原、被告共同到宁夏李旺公司办理车辆小户变更手续时,因被告无钱支付拖欠李旺公司的管理费,故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车辆小户变更手续。另查明,宁A25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在宁夏李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部仍然登记为白宗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旧机动车交易合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合同》,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合同中虽未约定办理车辆小户变更手续的内容,但双方在口头上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对合同的补充。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在挂靠公司办理车辆实际车主变更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虽然合同中有对违约金的约定,但约定的违约事项与办理车辆小户转移手续无关联,且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吉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责办理宁A25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王东宁予以配合;二、驳回原告王东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白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敬向琼审 判 员 董廷宇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成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