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华与刘川川、海国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刘川川,海国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张华,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菲菲,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川川,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海国龙,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峰,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与被告刘川川、海国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田菲菲,被告刘川川、海国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22时20分,在新野县城人民路财险公司路口处,被告刘川川驾驶豫RFC6**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我骑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川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0天,支出医疗费22233.68元。我的车损经鉴定为218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豫RFC6**轿车的所有人为海国龙,该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2233.68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车辆损失费2180元、鉴定费100元、后续误工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68513.68元,扣除被告刘川川已付的24500元,应再赔偿44013.6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刘川川的驾驶资格及豫RFC6**轿车的车辆信息。4、保单2份,证明豫RFC6**轿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5、新野县中医院票据、入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22233.68元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刘川川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支的245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川川向法庭提交收条8份,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24500元。被告海国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海国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川川、海国龙、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称新野县中医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诊断证明不能作为请求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另出院证记载内容与实际不符,原告已住院170天,后续误工费用不应再支持。本院认为,该份诊断证明不能作为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住院25天,挂床145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对其挂床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份鉴定结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均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川川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海国龙、财险郑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4日22时20分,在新野县城人民路财险公司路口处,被告刘川川驾驶豫RFC6**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华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川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4日入住新野县中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面部皮肤多处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8043.18元。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218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川川已支付原告24500元。另查明,豫RFC6**轿车的所有人为海国龙,该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到2014年11月27日。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18043.18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25天为15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25天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分别为750元。车辆损失费为2180元。以上共计24723.18元,扣除被告刘川川已支付的24500元为223.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川川驾驶的豫RFC6**轿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3.18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请求后续误工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川川已垫付的24500元,由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川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223.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川川245**元。三、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刘川川负担5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刘川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黄子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阳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