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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叶其军、罗带娣、叶汝金与朱国挺、平安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其军,罗带娣,叶汝金,朱国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叶其军,男,汉族,1959年1月3日出院,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罗带娣,女,汉族,1958年8月12日出生,廉江市人。原告:叶汝金,男,汉族,1985年8月4日出生,廉江市人。被告:朱国挺,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遂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原告叶其军、罗带娣、叶汝金诉被告朱国挺、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朱国挺驾驶粤GS85**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雅塘圩往石岭方向行驶,20时30分,车行至X676线10KM+700M(雅塘路段),与从石岭往雅塘圩方向叶其军驾驶直行的粤GRN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国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告叶其军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125天,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原告罗带娣、叶汝金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观察治疗分别7天和27天,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和2月28日出院。原告叶其军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叶其军构成十级伤残,损失如下:一、叶其军损失:1、医疗费:10805.9元;2、住院伙食费:100×125=12500元;3、营养费:30×125=3750元;4、护理费:100×125=12500元;5、交通费:600元;6、误工费:100×125=12500元;7、残疾赔偿金:32598.7×20×10%=65197.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辆修理费:17325元;10、拖车费、保管费:870元;11、车鉴定费:830元;12、伤残鉴定费:2200元,共144078.3元。二、罗帯娣:1、医疗费:5454.3元;2、住院伙食费:100×80=800元;3、营养费:20×8=160元;4、护理费:100×8=800元;5、交通费:600元;6、误工费:100×8=800元,共8614.3元。三、叶汝金:1、医疗费:17348.34元;2、住院伙食费:100×27=2700元;3、营养费:20×27=540元;4、护理费:100×27=2700元;5、误工费:100×27=2700元;6、交通费:600元。总共179280.94元。被告平安保险承保被告朱国挺粤GS85**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应依法承担赔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179280.94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清单一: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3、保险单,证明保险。4、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伤情、住院护理。5、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7、车损鉴定书及价格表,证明车损。8、估价、拖车、保管费发票,证明费用。9、修车费发票,证明修车费。10、房地产转让协议见证书,证明在城镇居住多年。11、营业执照,证明误工。证据清单二: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关系。2、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费用。3、罗带娣病历、报告单等,证明治疗经过。4、误工证明,证明工作、误工。5、居住证明,证明居住情况。被告朱国挺辩称:无异议,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朱国挺没有提供有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确认綮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万元。若有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三原告的请求,我司认为应有所调整。三原告的医疗费清单和病历等予以确认。叶其军、叶汝金的伙食费标准无异议,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罗带娣是门诊治疗,请求伙食费无依据。叶其军、叶汝金的营养费应有医嘱,且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减。叶其军、叶汝金护理费过高,应按70元/天计。罗带娣门诊治疗,请求护理费没有依据。三原告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三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三原告没有提供实际的劳务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没有银行流水,无法确认误工标准,应按户籍标准计算。叶其军的伤残计算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辆维修费应有发票确认。拖车费、保管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已垫付10000元给叶汝金,请法院冲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付款单一张,证明垫付叶汝金10000元。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调查叶其军居住和工作情况相关人员笔录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照片二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经开庭举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朱国挺意见: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意见:证据清单一中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5中叶汝金住院期间到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应有医院的医嘱意见,否则不予认可;证据6、7无异议;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无异议;证据10、11请求法院依法核查。证据清单二中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5由法院依法核查,证据4是无法提供工资单和劳务合同,无法核实误工的事实。二、对平安保险公司证据。原告、朱国挺意见:无异议。三、对本院调查材料。原告、朱国挺意见: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意见:由法院核实,无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朱国挺驾驶粤GS85**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雅塘圩往石岭方向行驶,20时30分,车行至X676线10KM+700M(雅塘路段),与从石岭往雅塘圩方向叶其军驾驶直行的粤GRN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国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粤GRN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一、关于原告叶其军。叶其军受伤当天晚上被送廉江市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46元,后于第二天办理住院手续,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0759.9元,住院124天,医嘱陪护2人,加强营养。叶其军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叶其军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1800元。叶其军的粤GRN5**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产生拖车费480元、保管费390元。该车经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17325元。鉴定费830元。该车经修理用去修理费17325元。叶其军为农村户口。但其于2011年12月购买蔡治武、李文清位于廉江市青平镇中山一路70号的房屋一层,此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叶其军的儿子叶汝国于2011年在青平镇开办“廉江市青平红茶坊甜品屋”(2014年年底停办,叶汝国到廉江城区与人合伙做生意),2011年12月到本次交通事故前,叶其军一直在该屋帮工。该甜品屋证明其工资每月约2500元。二、关于罗带娣。罗带娣受伤后被送到广东省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中心治疗,一直到2014年2月28日,用去治疗费用5967.2元,治疗7天。罗带娣是农村户口。三、关于叶汝金。叶汝金受伤当天晚上被送廉江市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2322.9元,后于第二天办理住院手续,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5026.04元,住院26天。叶汝金提供一张其于2014年2月26日在其他医院的药费单一张534.7元。叶汝金是农村户口。朱国挺垫付叶其军医疗费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给叶汝金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见证书、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居住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叶其军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不足部分,由朱国挺身依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同时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合法损失有:一、关于叶其军损失。1、医疗费。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为46元+10759.9元=108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为100元/天×124天=12400元。3、营养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酌情为30元/天×124天=372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残情况,以及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为70元/天×124天×1人=8680元。原告请求一人护理,应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为2500元/月÷30天×124天=10333.33元。原告工作证明工资约2500元,由于少于城镇工资标准,本院采纳按月工资2500元计。6、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十级伤残,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酌情计500元。9、车辆损失。17325元。10、拖车费。480元。该损失属财产损失范畴,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依法赔付。11、司法鉴定费。1800元。12、车辆鉴定费。830元。13、保管费。390元。上述1——10项损失共134441.63元。第11——13项损失3020元。二、根据上述相应规定,罗带娣损失有:1、医疗费5967.2元。按请求的5454.3元计。2、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4632元/年÷365天×7天=472.39元。3、交通费酌情计600元。罗带娣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6526.69元。三、根据上述规定,叶汝金损失有:1、医疗费17348.94元,按原告请求的17348.34元计。请求的在其他医院的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护理费按一人每天70元计,为1820元。4、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26天,为1754.61元。5交通费酌情计500元。叶汝金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24022.95元。减去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有损失1402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由于朱国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叶其军1——10项损失共134441.63元、罗带娣损失6526.69元、叶汝金损失14022.9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包括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付。叶其军第11——13项损失3020元由朱国挺赔偿。减去叶其军收到的2000元,朱国挺实尚应赔偿1020元。原告的大部份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份,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一、二十、二十五、十八、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叶其军134441.63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带娣6526.69元。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叶汝金14022.95元。四、限被告朱国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叶其军102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943元,由原告承担228元,由被告朱国挺承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朝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甄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