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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爱国诉刘希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351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国,刘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杨爱国,男,1965年12月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刘希平,男,1966年9月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告杨爱国诉被告刘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发保安点,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现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约定十天内归还,最迟三个月内还清;3、贵阳市白云区红云社区证明,证实被告属于该社区的空户。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借条一张,约定十天内归还,最迟三个月内还清。嗣后,原告因催要借款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如前诉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刘希平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刘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肖建忠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 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