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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堂县金大农机厂与卢廷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726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金堂县金大农机厂。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唐幼贤,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卢廷建,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金堂县金大农机厂与被执行人卢廷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金堂县金大农机厂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卢廷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卢廷建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卢廷建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现被执行人卢廷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金堂县金大农机厂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卢廷建应当支付的货款8266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金堂县金大农机厂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成都市金堂县金大农机厂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卢廷建应当支付的货款8266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丽红审判员  刘 娟审判员  陈正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