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良池与林式中、王声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良池,林式中,王声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再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良池。委托代理人:洪汝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式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声势。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民,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良池与被申请人林式中、王声势健康权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瑞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后林式中、王声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浙温民终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徐良池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浙温民申字第10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再审申请人徐良池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汝逢,被申请人林式中、王声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林式中系个体工商户瑞安市富盛兴鞋厂(以下简称富盛兴鞋厂)的业主,王声势系该厂合伙经营者。富盛兴鞋厂的厂房系两层建筑,与徐良池经营的瑞安市妙瑞达鞋厂(以下简称妙瑞达鞋厂)厂房相邻。林式中、王声势于2013年2月19日在其厂房二楼屋顶开凿了一个楼梯井,并用彩钢瓦等物将开凿好的楼梯井盖住。当日,林式中、王声势通知妙瑞达鞋厂的股东吴章苏将原先放置在富盛兴鞋厂厂房二楼房顶的彩钢瓦等物品搬走。2013年2月20日上午,林式中、王声势再次告知吴章苏搬走物品,吴章苏遂与徐良池一起从自家厂房三楼的窗户直接跳至林式中、王声势厂房的二楼屋顶,徐良池不慎跌进林式中、王声势于前一天开凿好的楼梯井中并坠落受伤。当日徐良池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法院治疗。经诊断,徐良池颈髓损伤、颈6、7椎体多发性骨折、胸5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转至上海闸北区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2013年8月15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徐良池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后作出鉴定意见:审核费用477675.79元中9728.00元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27609.00元不属于医疗费,116584.60元无法审核,余下为合理医疗费用。林式中、王声势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40元。徐良池受伤后,林式中、王声势分别于2013年3月9日支付6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40000元用于治疗。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林式中、王声势对徐良池的受伤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鉴定结论中认定的“9728.00元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27609.00元不属于医疗费,116584.60元无法审核”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一,林式中、王声势要求妙瑞达鞋厂方将其原先存放于富盛兴鞋厂厂房二楼屋顶的彩钢瓦等物搬走并无不妥,但其将前一天下午6点多开凿好的楼梯井用彩钢瓦进行遮盖的行为,与徐良池从其厂房三楼窗户跳下不慎跌进楼梯井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正是由于楼梯井被林式中、王声势用彩钢瓦进行了遮盖,才导致徐良池在跳下时不能发现楼梯井的准确位置,最终导致其从高空坠落受伤。且林式中、王声势在事发当日再次要求妙瑞达鞋厂搬移物品时仍没有将上述遮盖物移开或明确告知、提醒楼梯井开凿的具体位置,故林式中、王声势对徐良池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林式中、王声势关于徐良池的受伤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徐良池贪图方便,没有通过楼梯或其他安全途径,而是在应知富盛兴鞋厂已经开凿了楼梯井的情况下直接从其厂房的三楼窗户跳至富盛兴鞋厂厂房的二楼屋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严重受伤,徐良池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林式中、王声势对徐良池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二,首先,鉴定结论中认定有9728.00元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但该笔费用均系徐良池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上海市闸北区中心人民医院、上海安泰医院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应为徐良池治疗疾病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第二,鉴定结论中认定有27609.00元不属于医疗费,该笔费用中有伙食费34.5元、陪舱费1400元、护工费11250元、救护车费272元、生活购物费用14652.5元,虽为徐良池的实际支出,但其在本案中的诉请为医疗费,故不予支持。第三,鉴定结论中认定有116584.60元无法审核,有107296.6元因无医院处方证明,有9288元因无医疗证明。其中107296.6元系徐良池于上海住院期间用于购买重塑杰神经节苷脂钠或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等药物,3288元系用于购买全躺轮椅与餐板,6000元系用于购买头颈胸支具。上海闸北区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的病程与治疗结果中载明“术后予以抗感染、消炎、营养神经等治疗”,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中载明“在颈托保护下适当运动”、“注意神经功能恢复锻炼”,综上,徐良池购买重塑杰神经节苷脂钠或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等药物所花费的107926.6元和购买头颈胸支具所花费的6000元应为治疗的合理性医疗支出,但徐良池在林式中、王声势提出合理性异议及鉴定机构认为无法审核后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买重塑杰神经节苷脂钠或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等药物的剂量有遵医嘱及购买头颈胸支具不存在价格过高,故予以酌情支持70000元;徐良池用于购买全躺轮椅与餐板的6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声势、林式中共同赔偿徐良池医疗费242089.31元(尚未扣除林式中、王声势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二、驳回徐良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8元,依法减半收取1394元,由徐良池负担558元,林式中、王声势负担836元;鉴定费840元,由林式中、王声势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林式中、王声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现场勘查,事发地点窗台的窗户可以左右移动,窗台距离妙瑞达鞋厂三楼地面的高度为1米,距离富盛兴鞋厂三楼地面(原二楼屋顶平台)的高度亦为1米,窗户总宽度为2.04米,窗户外侧垂直下方有1.04米对准楼梯井,另有1米对准富盛兴鞋厂三楼地面。本院二审认为,富盛兴鞋厂二楼房顶原有一方形仅可容一人通过的开口,需借由架在墙上的竹梯攀爬至二楼房顶,无法满足搬运物品的需要。妙瑞达鞋厂原先将闲置物品放置富盛兴鞋厂二楼房顶时亦非通过该渠道。林式中、王声势要求妙瑞达鞋厂一方将放置在富盛兴鞋厂二楼房顶的物品搬走,应当预计到搬运人员需通过妙瑞达鞋厂三楼的窗户搬运物品。该窗户下方的地面已有一半被挖空用作楼梯井,客观上对搬运人员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对此,林式中、王声势负有告知与提醒义务。林式中、王声势未对妙瑞达鞋厂相关人员进行告知,与徐良池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徐良池的损害后果负有过错。楼梯井呈长方形,从窗下向前延长。由徐良池一审提供的现场照片可见,林式中、王声势以蓝色彩钢瓦整齐覆盖楼梯井,覆盖部分无论是颜色还是材质,均与二楼房顶其他部分明显不同,此外,覆盖部分周围还散布着开凿楼梯井遗留的碎石、砖块。窗台高度仅为1米,通常情况下,成年人只要站在窗户旁边即可观测到上述状况。从本院现场勘察的情况来看,窗台正下方仍有1米宽度的平台,足够搬运物品时通行使用。徐良池没有选择有平台的一侧,而是直接对着彩钢瓦贸然跳下窗台,显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应由林式中、王声势承担40%的责任,由徐良池自负60%的责任。本案系侵权纠纷,林式中、王声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妙瑞达鞋厂合伙人徐定雪、吴章苏对徐良池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或者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徐定雪、吴章苏并不属于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林式中、王声势上诉主张追加徐定雪、吴章苏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7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共有116584.60元费用无法审核。其中107296.6元系徐良池上海住院期间用于购买重塑杰神经节苷脂钠、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等药物,3288元系用于购买全躺轮椅与餐板,6000元系用于购买头颈胸支具。上海闸北区中心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出院小结,其中“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一栏载明“在颈托保护下适当运动”等。徐良池按照医院的建议购买头颈胸支具,所花费的6000元系必要医疗支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海安泰医院于2013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徐良池住院期间前36天使用的神经节苷脂(20mg/支)系自己购买,每天5支,共180支。另据徐良池提供的上海银州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其购买重塑杰神经节苷脂钠的单价为288元。因此,徐良池购买该部分药物所支出的费用51840元(288元/支×180支)系合理性用药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徐良池购买其余药物、全躺轮椅与餐板所支出的58744.6元(116584.60元―6000元―51840元),因其未提供医院处方或医疗证明,无法证明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故徐良池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91322.19元(477675.79元―27609元―58744.6元),林式中、王声势应共同赔偿徐良池医疗费用156528.88元(391322.19元×40%)。至于林式中、王声势已支付的100000元,鉴于徐良池尚未评定伤残等级,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数额尚未确定,而林式中、王声势一方亦未上诉主张对已付款项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本院暂不予以抵扣,待徐良池的各项损失及林式中、王声势的赔偿额度确定之后再一并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二、林式中、王声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徐良池医疗费用156528.88元;三、驳回徐良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徐良池负担937元,由林式中、王声势负担457元;鉴定费840元,由林式中、王声势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4431元,由上诉人林式中、王声势负担2615元,由被上诉人徐良池负担1816元。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被上诉人徐良池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在其厂房屋顶开凿了一个楼梯井,再审申请人不知情。从厂房外部看,看不到厂房二楼情况而且被申请人在其厂房屋顶凿的楼梯井是在案发前一天晚上六点钟凿的,仅用时一个小时左右。当时再审申请人也不在其自己的隔壁厂房里。2、被申请人在其厂房屋顶开凿了一个楼梯井,没有尽到告知、提醒义务。这在本案一、二审开庭审理中得到一致确认。3、被申请人没有尽到警示(提示)义务。彩钢瓦不能起到警示作用,被申请人在楼梯井处用彩钢瓦盖住反而蒙蔽了他人的注意力和误导了他人正常的判断力。4、被申请人挖掘楼梯井明知是违章建筑,担心邻居发现举报,覆盖彩钢瓦掩人耳目,所以不敢采取明显的警示和防范措施,应负全部责任。5、再审申请人对本案仅负有一般的注意义务,而不负有特别注意义务。由于被申请人厂房的二楼顶原来是没有楼梯井的,按照一般常人常理判断,除非有告知、提醒或者设置了特别警示牌,以及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否则,就推定是没有楼梯井的。再审申请人仅负有一定注意义务,并不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对于一般注意义务,我国民事法律原则上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对于判断其有无过错或是否尽到一般注意的影响。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未告知再审申请人及其他人的情况下,擅自在厂房屋顶开凿了一个楼梯井,用以搭建第三层违章厂房,以致再审申请人不慎从屋顶坠落,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无适用实体法律是错误的。1、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该条款规定的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而终审判决并无说明一审到底是认定事实错误还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两者都错误。2、如果原判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一审判决的话,终审判决应对本案作出实体上的法律适用。三、原判没有体现保护弱势群体精神,违背了社会基本的公平正义和价值体系。再审申请人正值人生最辉煌的黄金年龄,不幸却因本案导致一级伤残,不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而且还需要终生护理。再审申请人无疑是最不幸与最弱势的群体,原判没有体现保护弱势群体精神,违背了社会基本的公平正义和价值体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后判令被申请人方承担60%—90%的责任。被申请人林式中、王声势答辩称,一、二审期间,经办人到过现场,作出“申请人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认定事实准确。二、二审法院在责任分摊上不但充分体现照顾受害方,而且明显存在偏袒。三、与申请人徐良池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该是妙瑞达鞋厂(申请人服务的鞋厂),而非林式中、王声势,本案应由徐良池向妙瑞达鞋厂提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进行索赔后,再由妙瑞达厂与富盛兴鞋厂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一、二审所列主体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二审认定徐良池合理医疗费用为391322.19元以及林式中、王声势已经支付款项待徐良池各项损失确定及林式中、王声势的赔偿额度确定之后再一并扣除均没有提出异议,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令再审申请人徐良池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自负60%的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林式中、王声势用彩钢瓦对开凿的楼梯井进行遮盖,未尽警示提醒义务,导致徐良池在跳下时不能发现楼梯井的准确位置而从高空坠落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徐良池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窗台正下方仍有1米宽度的平台,足够搬运物品通行使用的情况下,直接对着彩钢瓦贸然跳下窗台,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过错责任也是明显的。据此,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及造成的伤害后果,再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过错责任相当,应各承担50%的均等责任。二审判令徐良池承担60%主要责任应予变更,再审申请人徐良池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林式中、王声势应共同赔偿徐良池医疗费用195661元(合理医疗用391322.12元×50%),两被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所列的赔偿主体错误,本案应当由妙瑞达厂与富盛兴鞋厂分别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浙温民终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二、林式中、王声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徐良池医疗费用195661元。三、驳回徐良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受理费2788元,减法收取1394元,由徐良池负担697元,林式中、王声势负担697元,鉴定费840元,由林式中、王声势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4431元,由林式中、王声势负担2215.5元,徐良池负担22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国智审判员 周林环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